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療停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繼續執行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療停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陳信風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受之強制治療處分,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
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前因1.連續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2.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二罪,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2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0月,均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36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4年11月17日入執行處所執行強制治療,期間於96年間因適用減刑條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9號裁定,就其前開2.部分所示之刑,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1.部分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仍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嗣97年11月16日強制治療執行完畢,轉執行前開徒刑之執行。受處分人出監後,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進行加害人(即受處分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有再犯之危險,經該局性侵害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建議安排刑後強制治療。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經本院以受處分人犯刑法第91條第1項所列舉之罪即同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及猥褻罪,且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認有刑法第91條第1項所謂「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之情形,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有本院101年度侵聲字第18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三、嗣受處分人於強制治療期間,已依規定期程地點,規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且與治療師建立良好互動關係,願意討論犯案前後所發生之狀況,接受治療之意願已明顯提升,情緒自我管理趨於穩定,對專業人員表現友善態度並配合接受社區治療,努力降低自己再犯機會,可主動避開高危險情境,顯示其社區治療之成效,有助於受處分人降低再犯風險。受處分人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此有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2月16日之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憑參。本院覆核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