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惠琳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智易字第5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惠琳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公開展示」之記載刪除,及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惠琳將前揭攝影著作刊登於臉書社團專頁之行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展示罪,惟按所謂「公開展示」,係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又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27條之立法說明「舊法規定公開展示權之客體僅限於著作原件,而原件依現行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係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惟攝影著作原件為底片,公開展示底片(負片)並無甚意義,新法爰參酌各國著作權法規定,將著作重製物增列為公開展示權之客體,但以未發行者為限」,顯見著作人公開展示權之客體,僅限於「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未發行之攝影著作」,而不論其究為著作原件或重製物,苟所展示者,為「已發行」之美術或攝影著作者,尚難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展示罪;查本件遭侵害著作權之攝影著作,業經告訴人刊登在其公司網站上供公眾瀏覽已如前述,可見斯時業已對外發行,則被告李惠琳將前揭已發行之攝影著作刊登於臉書社團專頁上,供不特定多數人公開瀏覽之行為,自與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規定未合,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被告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之攝影著作,並使用他人註冊之商標於相同之服務,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使消費者對於服務來源之辨識及服務價值之判斷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侵害商標權人及著作權人之權利,殊值非難,並參以被告犯罪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並斟酌被告犯罪期間,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5條第1款,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94號被告李惠琳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2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現居臺中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琳明知「蔓葆Medal及圖」之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大城市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城市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嬰兒地墊、居家地墊、兒童爬行墊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正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復明知大城市公司刊登在網際網路購物平台銷售網站之「汽車城市及英文字母地墊照片(經過後製裁切並在其上加註〈兩種圖樣一次滿足〉之字樣及〈蔓葆Medal及圖〉之商標圖樣)」,係大城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及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經大城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2年5月31日某時許,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其向臉書網站申請之「 何登珅 」帳號,將大城市公司刊登在網際網路購物平台銷售網站上之上開攝影著作,擅自重製並張貼在其向臉書網站申請設立之「台中媽咪愛合購」社團專頁上,而公開展示、公開傳輸上開攝影著作,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以此種方式,侵害大城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復因上開攝影著作上有大城市公司享有商標權之「蔓葆Medal及圖」之商標圖樣,而李惠琳在臉書網站「台中媽咪愛合購」社團專頁上重製並張貼上開攝影著作,係用以販售與大城市公司所販售之汽車城市及英文字母地墊相同之地墊(李惠琳在所重製並張貼之上開攝影著作上方文字敘述區域,刊登「汽車城市+英文字母地墊附贈充氣骰子~200X160X2~數量只有14個,750含運」、「蔓葆爬行地墊,汽車城市+英文字母,尺寸200X160X2厚度一樣2公分,價格是750含運,數量只有10個,一樣以匯款+填單為主,先匯款填單的才有」等文字之銷售資訊,並在下方之討論串刊登網址而得以連結至其匯款帳號、姓名及聯繫電話資訊之網頁),因而李惠琳係為行銷之目的,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李惠琳販售之汽車城市及英文字母地墊係大城市公司所販售,而以此方式侵害大城市公司之商標權。
二、案經大城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李惠琳之供述。│1、被告坦承未經告訴人大城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重製並張貼上││││開攝影著作(其上有告訴人享有││││商標權之「蔓葆Medal及圖」之商││││標圖樣)在其擔任管理員之臉書││││網站「台中媽咪愛合購」社團專││││頁上之事實。││││2、被告坦承在臉書網站「台中媽咪││││愛合購」社團專頁上販售上開汽││││車城市及英文字母地墊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 王姵蓉 之證述。│1、告訴人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重製││││張貼上開攝影著作及使用上開商││││標之事實。││││2、告訴人之下游批發商須經告訴人││││之授權,始能重製、張貼使用上││││開攝影著作之事實。│├──┼─────────────┼────────────────┤│3│證人石 季樺 之證述。│1、證人 石季樺 係告訴人之電子商務││││部經理,上開攝影著作係證人石││││季樺所拍攝,並授權予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事實。││││2、依證人石季樺證述之上開攝影著││││作之拍攝經過、後製過程觀之,││││係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之事實。││││3、告訴人之下游批發商須經告訴人││││之授權,始能重製、張貼使用上││││開攝影著作之事實。│├──┼─────────────┼────────────────┤│4│證人 郭美珍 之證述。│1、證人郭美珍出清汽車城市及英文││││字母地墊予被告之事實。││││2、被告所販售之汽車城市及英文字││││母地墊並非仿冒品之事實。│├──┼─────────────┼────────────────┤│5│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標│「蔓葆Medal及圖」之商標圖樣,係│││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告訴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註冊登記,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嬰兒地墊、居家地墊、兒童爬行墊││││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之事實。│├──┼─────────────┼────────────────┤│6│臉書網站「台中媽咪愛合購」│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臉│││社團網頁列印資料。│書「何登珅」帳號,重製並張貼上開││││攝影著作(其上有告訴人享有商標權││││之「蔓葆Medal及圖」之商標圖樣)││││在其擔任管理員之臉書網站「台中媽││││咪愛合購」社團專頁上,以販售上開││││汽車城市及英文字母地墊之事實。│├──┼─────────────┼────────────────┤│7│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攝影著作原│1、上開攝影著作係告訴人享有著作│││始圖檔及後製後之圖檔暨圖檔│財產權之事實。│││列印資料、上開攝影著作之│2、上開攝影著作拍攝時之ISO、快門│││EXIF數據資料。│、光圈、焦距數值。││││3、上開攝影著作拍攝及後製之製作││││過程。│├──┼─────────────┼────────────────┤│8│告訴人提出之大型網路賣家契│1、告訴人之下游批發商須經告訴人│││約書、小網路賣家授權契約書│之授權,始能重製、張貼使用上│││、經銷廠商及網路銷售平台名│開攝影著作及使用上開商標之事│││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輸入商│實。│││品查驗證明書、海關進口報單│2、告訴人未同意或授權被告重製張│││資料。│貼上開攝影著作及使用上開商標││││之事實。│└──┴─────────────┴────────────────┘
二、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為行銷目的,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人雖主張被告亦涉有侵害告訴人美術著作之情形,亦即涉有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美術著作物云云。惟告訴人此部分之主訴,主要係以其係大陸地區杭州曼波魚貿易有限公司在臺灣之唯一代理商為其論據,並提出經銷合約書、授權書、公證書、作品登記證等資料欲資佐證。惟證人郭美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因為如如安安生活館要還給伊姐姐 郭美綸 ,而李惠琳之前曾經向伊買過嬰兒用品,這些蔓葆嬰兒爬行地墊還沒有賣出去,本來伊要賣給收破爛的,但因考慮到這些地墊是正品,並非仿冒品,而李惠琳曾經向伊買過東西,加上她也在網路上辦一些嬰兒活動,所以伊就出清給李惠琳,看她是否要作為舉辦嬰兒活動的贈品或看她要如何處理,伊是以低價賣給李惠琳,等於讓李惠琳收購;這些蔓葆嬰兒爬行地墊是向中國大陸的蔓葆嬰兒爬行地墊代理商即兔寶寶玩具商城進貨的,對方稱他是蔓葆嬰兒爬行地墊的代理商,還有檢附給伊檢測報告,當初伊的進貨量很大,伊從99年時就已經從大陸代理商進貨蔓葆嬰兒爬行地墊到臺灣來賣,而且伊都是合法報關進來的等語,並提出兔寶寶母嬰商城網頁列印資料、檢測報告、制訂單、物流單等資料。是被告販售之汽車城市及英文字母地墊實難認係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美術著作物。況告訴人並未佯以買家向被告購得汽車城市及英文字母地墊,以鑑定被告所販賣之汽車城市及英文字母地墊是否屬於侵害美術著作之仿冒品。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亦涉有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美術著作物之情形。惟上開告訴人之指訴,與前揭起訴被告之違反商標法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檢察官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卓宜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商標法第5條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