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9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承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承修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與其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另案,本附表編號1、2與另案附表編號1、2相同)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87頁)。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原則上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二罪另聲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惟上開案件並無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依前開說明意旨,檢察官之聲請,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既然應予駁回,即無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張少威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