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3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佳峯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衣物貳套、手拿包壹只、木製菩薩像壹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精品眼鏡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RCP-2260號小客車係租賃小客車而非私人所有之自小客車。⑵本件二輛停於路邊之小客車分屬不同人所有、所管領,此為社會常態,非如停在私人透天厝(非指多人共居之宿舍)之停車場,係以複數車輛為同一人所有或所管領為常態,故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對於本件二輛小客車之法益分屬不同人所有知之甚明,其本件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之持有人顯然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檢察官認僅構成接續一罪云云,與社會常情背謬,與論罪原則不符,本院不採。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被告毀損二位告訴人之車輛所造成之車損、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 鍾逸仙 及 許心怡 所受之損失、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就竊取告訴人鍾逸仙之上開物品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衣物2套、手拿包1只、木製菩薩像1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銀行存摺5本、印章5個(告訴人鍾逸仙均已掛失補辦,見偵卷第171頁),均具有特定人格之表徵性,並非側重本身之財產價值,亦或可掛失,是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㈡就竊取告訴人許心怡之上開物品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精品眼鏡1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37號被告吳佳峯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6日0時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至桃園市楊梅區民族路5段107巷1弄(下稱本案地點)附近,適有鍾逸仙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許心怡將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於本案地點道路旁,被告自本案汽車下車後,先持石頭破壞A車之右側後車窗,竊取該車內之銀行存摺5本、印章5個、衣物2套及手拿包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木製菩薩像1尊(價值6,000元)得手,再接續以石頭破壞B車之右側後車窗、中央面板及行車紀錄器,並竊得精品眼鏡1支(價值3,000元),致令前開A車右後車窗及B車車窗、面板及行車紀錄器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鍾逸仙、許心怡,吳佳峯並旋即駕駛本案汽車離去。嗣經鍾逸仙、許心怡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逸仙、許心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逸仙、許心怡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鍾逸仙部分】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估價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告訴人許心怡部分】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信義服務廠估價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流當車讓渡合約書、111年6月17日桃園市○○○○○○○○○○○○○○○○○○○○○○○○○○○路○○○○○○○○○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嫌。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印章5個、衣物2套及手拿包1只、木製菩薩像1尊、精品眼鏡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另竊得告訴人鍾逸仙之銀行存摺5本,係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低微,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告訴人鍾逸仙業已申請補發程序,足以阻止他人藉此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是如對上開存摺5本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然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是用石頭破壞車窗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今被告既陳稱其係以石頭破壞車窗後行竊,又本件報告機關未能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證明被告有持其他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從而,本件依上開查證資料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即應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自難遽令擔負加重竊盜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揭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檢察官蔡雅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魏郁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