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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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4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紋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000000000H號SIM卡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本件被告負責之工作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本件詐欺集團上游,使被害人交付贓款形成金流斷點,準此,被告主觀上之認知及其客觀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狀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顯然已先行安排詐欺取財既遂後,接續的洗錢機制,故本案被告當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僅因嗣後未及將款項移交給該詐欺集團上手即遭警查獲而不遂。
(二)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車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臨櫃提款時,經金融機構人員查覺有異先報警處理,使被告收取詐欺贓款未果而不遂,為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黃振霖 」證件、收據等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同一人之單一目的,應認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錢財,貪圖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及其為車手之角色,並持偽造之公司行號證件、收據,向告訴人行使,負責取得詐欺贓款,所為實屬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告訴人就被告此次犯行固無實際財產上損失,惟被告惡性仍應非難,再考量被告於偵查時自陳高中肄業、案發時係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又有經濟需要挺而走險,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參與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000000000H號SIM卡1張),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使用,供本案犯罪所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件1張、收款收據1張,均為本件詐欺集團偽造之私文書,但已經被告持以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另扣得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有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共2張),依被告供述為其私人所持用,尚無事證足認與本件犯行相涉,又非違禁物,從而,本院就該等物品無從宣告沒收,仍應由檢察官或權責機關另為適法處理。
(四)被告稱就本案尚未受有利益或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976號被告吳佳紋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 律師
尤文粲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持冒名工作證以代為收取款項,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遂行財產犯罪,復隱匿身分、逃避追查,竟以單次收款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允依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或FACETIME以不詳符號代稱之人(下稱某A)指示,持假冒「黃振霖」名義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以投資部外派業務員之身分向他人收取投資款項。雙方議定,吳佳紋與某A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由某A於民國112年7月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 黃啟輝 取得聯繫,佯以股票投資為由,致黃啟輝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5日14時2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便利商店,繼由吳佳紋往赴出示上揭冒名工作證及某A事先製作、其上偽造「智禾投資」與「黃振霖」之印文並「黃振霖」簽名各1枚之現金儲值收據1紙,以取信黃啟輝而欲向黃啟輝詐取投資款項100萬元,足生損害於「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振霖」,幸經黃啟輝領款之金融機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並扣得吳佳紋所有並供為犯罪使用之冒名工作證1張、現金儲值收據1紙及手機1支(含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H之SIM卡1張)等物。
二、案經黃啟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紋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黃啟輝指述綦詳,並有案發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所有並供為犯罪使用之冒名工作證1張、現金儲值收據1紙及手機1支(含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H之SIM卡1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某A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某A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偽造之印文、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然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於詐欺未遂階段,尚無著手於洗錢犯罪之客觀行為,又洗錢罪不罰預備犯,是被告上開犯行與洗錢防制法所定刑責無涉,尚難遽論以洗錢罪責,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檢察官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余映欣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