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詺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461號、43496號、4745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415號、3416號、341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181號、34092號、281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6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詺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四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邱詺宗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2、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洗錢防制法雖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依該規定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其修正草案總說明亦記載「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是該增訂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之意,且上開增訂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保護法益亦有異,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如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之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 劉建宏 等10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犯行(見本院金訴字卷附11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但為貪圖貸款利益,輕率提供其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告訴人受騙匯入的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人數及受害金額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卷
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金融帳戶等資料,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㈢告訴人等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本案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嘉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461號111年度偵字第43496號111年度偵字第4745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41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41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417號被告邱詺宗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詺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之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詺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2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3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5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意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地點帳戶民國111年2月14日前某日雲林縣某旅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民國111年2月14日前某日雲林縣某旅館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備註1劉建宏(提告)110年10月15日假投資111年2月17日9時27分許5萬元彰化商業銀行111年度偵字第41461號111年2月17日9時28分許5萬元2 鍾馥如 (提告)000年0月間假投資111年2月16日10時7分許150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度偵字第43496號3 黃榮生 (提告)000年0月間假投資111年2月14日11時47分許19萬元彰化商業銀行111年度偵字第47454號111年2月17日10時22分許10萬元4 夏慧 (未提告)000年00月間假投資111年2月18日18時20分許3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度偵緝字第3415號5 吳清嵩 (提告)111年2月9日假投資111年2月17日10時25分許68萬元彰化商業銀行111年度偵緝字第3416號6 陳誼瑾 (提告)111年2月10日假投資111年2月14日11時56分許3萬元彰化商業銀行111年度偵緝字第3416號111年2月14日17時42分許2萬元7 林秀月 (未提告)110年11月15日假投資111年2月14日13時10分許20萬元彰化商業銀行111年度偵緝字第3417號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81號被告邱詺宗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現於法務部○○○○○○○○另案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4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詺宗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前不詳時間,在雲林縣某旅館,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某日起,分別以LINE暱稱「 曉雪 」、「IdealkindmarkedLTD張經理」、「IdealkindmarkedLTD林經理」等帳號,向 梁舒榆 詐稱:可匯款操作美元指數投資獲利等語,致梁舒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元至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經梁舒榆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梁舒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梁舒榆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三、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461號、第43496號、第47454號及111年度偵緝字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49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交付之彰化銀行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檢察官何嘉仁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4092號被告邱詺宗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德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62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詺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lover陳」向 辜品欣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上開帳戶。嗣經辜品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辜品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辜品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行112年3月13日彰大雅字
第1120000012號函暨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及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㈢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461號、第43496號、第47454號、偵緝字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德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25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檢察官陳羿如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8150號被告邱詺宗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德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62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詺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案經 葛世瑛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葛世瑛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等。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客戶基本資料等件
。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461號、第43496號、第47454號、偵緝字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德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25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檢察官陳羿如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地點帳戶民國111年2月14日前某日雲林縣某旅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葛世瑛111年1月17日上午11時5分許假投資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3分許5萬元國泰世華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5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