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4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4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14482號債權人 吳忠謙 代理人 張禕 行上債權人與債務人 蘇信 年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人於訴訟上行使權利或於訴訟上對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有所請求,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其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或經公同共有人同意由一人或數人行使權利,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苟未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其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為案外人 葉秀金 之繼承人,聲請對債務人蘇信年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並釋明債權人得單獨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
104年5月11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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