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7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沅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沅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關於「嗣於同日上午8時28分許,經警檢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78MG/L而查獲上情」之記載補充為「嗣於同日上午6時53分許行經臺南○○○區○○路○段與大灣路交岔口時,與 楊泰忠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兩車均受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28分許對李沅霖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㈡增加證人楊泰忠於警詢中之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紙、臺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6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為證據。
㈢被告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102年度交簡字第3398號)確定,並於103年2月1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李沅霖大學肄業且家境勉持,而酒後駕駛足以減低注意能力及提高重大違規之可能,被告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甫於103年2月1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對於酒後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之危險更應有所認識,卻忽視該危險旋又於飲酒後為本件駕駛行為,施測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顯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且漠視酒駕所產生之危險,嚴重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及身體與財產法益,致自己及證人楊泰忠於本案均受有財產損害,惟被告坦承犯罪且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