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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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64號聲請人 陳祥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陳松柏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松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祥瑞(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松柏之監護人。
指定 陳金城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松柏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松柏之○○,陳松柏因中度智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對陳松柏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陳松柏之監護人,及指定陳松柏之○○陳金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陳松柏之○○,有戶籍謄本2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陳松柏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陳松柏因中度智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陳松柏之能力概述表1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為證,且本院於103年8月7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施仁雄醫師面前訊問陳松柏,陳松柏只能回答簡單問話、算數不佳,又鑑定醫師對陳松柏為精神鑑定結果認:「個案陳松柏,男性,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領有中度智能不足身心障礙手冊,國中畢業,學業成績自小皆為最後一名。目前與案兄同住,在家人協助下,簡易日常生活可自理,如:吃飯、洗澡,且可幫忙從事簡單家務。個案在魏式成人智力量表的全量表智商是45,語文智商是40,作業智商是47,屬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範圍。
個案在詞彙、類同、常識、理解等分測驗的量表得分分別只有1分,顯示個案在語言使用能力、邏輯推理能力、概念思考能力及社會判斷能力方面有明顯障礙;算術分測驗僅得2分,顯示在理解及思考複雜計算時有明顯障礙。綜合上述,個案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目前的智能程度屬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範圍。在語言使用能力、算術能力、邏輯推理能力、概念思考能力、抽象思考和整理歸納能力及社會判斷能力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的認知與是非的判斷能力有明顯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鑑定報告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陳松柏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陳松柏未婚,無子女,其○○陳○章、○○陳○月、○○陳○慧均已死亡,其○○陳○理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陳松柏之○○陳○城、○○即聲請人、○○陳○明,○○陳○吟、○○陳○元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陳松柏之監護人、由陳金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8件、除戶謄本3件、親屬團體會議紀錄1件附卷可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陳松柏之○○,與陳松柏關係親近,聲請人有意願擔任陳松柏之監護人,陳松柏之○○及○○○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陳松柏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陳松柏之監護人,最能符合陳松柏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松柏之監護人;又陳金城係受監護宣告人陳松柏之○○,衡情陳金城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松柏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且陳金城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爰指定陳金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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