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5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施小凡 律師複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月18日結婚,婚後共同設籍在原告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住所,93年9月間原告同意被告返回娘家暫住,惟同年12月31日原告前往被告娘家欲接同被告返家,被告竟拒絕且遷居至其二姐家居住,原告嗣又去函催請被告返家,但迄今未見被告返回原告之住所,被告所為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訴,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非無故離家,而係不適應家中顧店工作,經原告同意返回娘家另謀工作,基此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001條規定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最高法院89臺上字第7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共同設籍居住在原告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住處,被告於93年9月間得原告同意返回娘家暫住,嗣後原告迭次催請被告返家未果,兩造迄仍分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抗辯:不適應原來工作故返娘家另謀工作及返回娘家之初曾得原告同意等語,惟依兩造陳述可知被告原來工作即係在家經營泡沫紅茶店,被告陳稱原告在家睡覺任令其獨自顧店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此關於家中經營事業工作分擔,非不得經由家屬商議分擔解決,自非不適與原告同居之事由。再被告返家雖係經原告同意,然原告言明僅係同意被告返家暫住,且嗣後親自前往或信函催促被告返家未果,亦難謂被告迄不履行同居有何正當事由。此外,被告不能主張並舉證證明伊有何得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應認其並無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