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6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於民國91年11月04日與越南國籍被告甲○○(即NGUYENTHIHUONG)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婚後依約進入台灣地區與原告同居,夫妻感情尚稱和睦,並育有一子 劉子廷 。惟被告耽於玩樂,屢勸不聽,竟於94年10月29日不告而別,迄今未歸,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履行其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1月04日結婚,及被告依約入境台灣地
區與原告同居,惟於94年10月29日不告而別,目前行方不明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大嫂 阮氏隆 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調取入出境查詢結果等件可憑,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信實。
㈢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夫,是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妻,是印尼國籍人,依上開規定,兩造婚姻之效力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準此,本件應適用我國民法,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被告於94年10月29日無故離家,不履行其與原告之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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