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一一號
聲請人乙○○
丙○○共同送達代收人 簡長順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陸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因兩造間就拆屋還地等民事訴訟事件,前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五七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測量費用新台幣四千元部分非屬本件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命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法院書記 官卓清和 附表┌─────────────┬─────────────┬──────────┐│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裁判費│五○二一四元││├─────────────┼─────────────┼──────────┤│鑑定費│五一二○元││├─────────────┼─────────────┼──────────┤│出差費│一○○○元││├─────────────┼─────────────┼──────────┤│共計│五六三三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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