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0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香菸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甲○○自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處販入該等仿冒商標之香菸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某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為警查獲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意圖販賣而以手推車陳列該等仿冒商標香菸,並連續販賣與不特定人士牟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販賣行為,侵害多家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香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聲請人漏未論究就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然該部分既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屬一罪,本院自得就該部分併予審理論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無不良前科、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情況與生活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策來茲。
三、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香菸,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一、長壽香菸(白色包裝):十一條。
二、長壽香煙(黃色包裝):十二條。
三、長壽香煙(藍色包裝):二條。
四、長壽香煙(淡藍色包裝):五條。
五、鋒香菸:四條。
六、七星香菸(濃菸):十二條。
七、七星香菸(淡菸):九條。
八、 大衛杜夫 (白色包裝):十八條。
九、大衛杜夫(紅色包裝):四條。
十、大衛杜夫(黑色包裝):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