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七一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經本院通緝到庭訊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二、爰審酌被告侵占之金額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嘉順食品有限公司」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