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
甲○○原名王
男三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五
0、一二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黃志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志文、甲○○僅因細故糾紛,遽互以暴力相向,惟被告二人前均無不良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希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