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102號
原告 丁宣云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 律師
被告 丁睿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丁睿賢、丁秀麗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6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被告丁睿賢、丁秀麗因遺產分割取得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1、1/7(原告誤載為1/24、1/8)為由,向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丁德成 請求拆除其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未為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121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建物早於109年4月1日即由丁德成以贈與為原因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並辦妥納稅名義人變更登記,而事實上處分權具有物權之性質,故系爭建物顯非執行名義既判力效力所及,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21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既屬未為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因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丁德成讓與原告系爭建物僅為事實上之處分權,並非所有權,自無排除系爭強制執行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況原告受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置辯。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21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原告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上開執行名義判決,有關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之暫編地號1098土地(面積1273.14平方公尺)分予 丁禾堃 (應有部分1/21)、被告丁睿賢(應有部分1/21)、 丁宏慶 (應有部分1/21)、 丁秀鳳 (應有部分1/7)、 丁秀美 (應有部分1/7)、 丁秀錦 (應有部分1/7)、 丁秀桃 (應有部分1/7)、 王嘉祥 (應有部分1/7)、被告丁秀麗(應有部分1/7)。
㈢上開執行名義判決,有關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之暫編地號1098土地(面積1273.14平方公尺),即為現在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73.14平方公尺),目前共有人為丁睿賢(應有部分4/21)、丁禾堃(應有部分1/21)、丁宏慶(應有部分1/21)、丁秀麗(應有部分5/7),而系爭建物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係坐落於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
㈣丁德成於109年4月1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以贈與為原因讓與給原告。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包括對於執行標的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在內。本件系爭建物既係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無法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原告取得者僅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雖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承認依習慣形成之新物權,惟該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法律明文保護之物權,而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諸多係違反建築法令之違章建築,具有違法性,基於公法與私法之法秩序一致性要求,縱因社會上交易,基於現實面的考量而承認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但本院認為民法第2條既規定「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如進一步肯認事實上處分權為依習慣形成之新物權,無異與上開民法第2條規定,要求習慣不得違反公序良俗之要件相違,故原告主張事實上處分權具有物權性質云云,為本院所不採。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以取得系爭建物具有物權性質之事實上處分權,具有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權利為由,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21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