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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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3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灝叡選任辯護人張晉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33號、第1847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灝叡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
一、何灝叡自民國110年6月初起,加入 林楷 祐(業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 林楷祐 、 林德謙 (由檢察官另案起訴)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林楷祐帶同林德謙前往臺中,交由何灝叡面試林德謙後,由林德謙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何灝叡,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作為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再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則併同其他款項於110年6月8日19時42分、20時50分,各轉匯新臺幣(下同)15萬2000元、16萬8000元至 陳柏如 (由本院另行審結)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陳柏如以其帳戶提領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 陳韻竹 、 巫采霏 、 褚紹妤 、李祥、 洪彥儀 、 鄭皓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灝叡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楷祐、證人林德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褚紹妤部分)、中國信託銀行林德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7日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銀/行動轉入帳號、IP位置、中國信託銀行陳柏如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7號併辦意旨,與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小康,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有線電視業務及司機工作,與父親、小孩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二專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尚非鉅額,且無證據可認其就此部分犯行有所獲利,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就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未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供稱實際取得報酬,卷內亦無事證足認其取得報酬,自難認其本件已有犯罪所得,是起訴書認應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有誤會。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549號併辦意旨,雖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相同。惟該部分經判決免訴如後,是此部分移送併辦即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上開行為,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就附表二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18號判決有罪,並於112年3月2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是上開案件與本案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為事實上一罪,自屬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文綾移送併辦,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鄔琬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入時間匯入之金額主文1陳韻竹(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韻竹佯稱可投資外幣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8日16時47分許5萬元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6月8日16時50分許5萬元2褚紹妤(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以社群軟體IG向褚紹妤佯稱可於眾信金融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8日20時40分許2萬元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鄭皓謙(起訴書附表編號7)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皓謙佯稱可於瀚華金控投資平台投資區塊鏈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8日19時27分許4萬3317元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6月10日12時45分許8萬6786元(併辦部分,匯至 謝雅萱 之人頭帳戶)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犯罪時間詐騙行為匯入林德謙帳戶(即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時間匯入林德謙帳戶(即第一層人頭帳戶)之金額轉匯入陳柏如帳戶(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時間、金額提領時、地提領金額1被害人 黃婉怡 (起訴書附表編號1)110年5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道酬勤」與被害人黃婉怡聯絡,佯稱可協助操作dailyduckling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黃婉怡陷於錯誤,而自其所開設之中國信託東蘆洲分行帳戶匯款。110年6月8日19時17分許2萬5000元110年6月8日19時42分、15萬2000元110年6月8日21時33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嘉義分行)10萬元110年6月9日1時39分許3萬元無無無2告訴人巫采霏(起訴書附表編號3)110年5月25日以APP軟體暱稱「 楊志龍 」與告訴人巫采霏聯絡,佯稱可協助操作投注云云,致告訴人巫采霏陷於錯誤。110年6月7日19時53分許1萬元無無無110年6月8日16時43分許5萬元無無無3告訴人 李祥 (起訴書附表編號5)110年6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ummer」與告訴人李祥聯絡,佯稱可協助操作YDFX投資平台投資外匯云云,致告訴人李祥陷於錯誤。110年6月9日1時34分許5萬元無無無4告訴人洪彥儀(起訴書附表編號6)110年6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宇杰 」與告訴人洪彥儀聯絡,佯稱可協助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洪彥儀陷於錯誤。110年6月7日18時56分許1萬元無無無110年6月8日18時49分許5萬元無無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