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5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6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652號上訴人鈦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金明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代表人 金壽豐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光電追蹤基座組等1項」採購案(採購案號:XV98K12P354PE,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經被上訴人以民國(下同)99年6月11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990007288號函通知解除契約,並以99年7月12日備科設供字第099000877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擬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99年8月16日備科設供字第0990010636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定。上訴人仍表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自始即指定採用MOOG公司滑環,此從系爭採購契約第49、53至55頁所載內容之規格即可知悉,且依證人 李建興 之證詞,足證被上訴人之承辦人確曾指定使用MOOG公司滑環並記載於契約內,惟原判決對於前開證詞為何不可採,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系爭採購案既經被上訴人指定特定廠商之產品,即無替代方案可言,是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有無指定使用MOOG公司AC6355、AC6200滑環乙節,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在MOOG公司拒絕出售後,被上訴人並未指示或同意上訴人提出替代方案,且系爭採購案涉及軍事用途,僅有MOOG公司滑環符合嚴格之規格要求,惟原判決僅片段擷取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證詞,就上訴人提出詳細比對SERVOTECNICA公司型錄與MOOG公司之滑環規格資料及被上訴人未曾訪查其他商源之證據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曾主張因最終使用者為被上訴人,涉及軍事用途而無法取得系爭採購案其他關鍵料件,此屬外國法令及我國外交困境所致乙節,為本件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惟原判決恝置不論,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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