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4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卓其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沒字第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民國107年3月5日竹檢貴執公107執沒96字第1070002617號函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在監之保管金是親人寄入供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卓其賢購置日常生活所需之用品及看病、自購藥物等開銷必需品,另每月勞作金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元,依法務部矯正署之規定,受刑人每日購買日常生活用品花費限額200元,每月維持日常生活費用應為6,000元,受刑人監內保管金及勞作金帳戶若未超過該維持基本生活開銷之限額,應不得予以強制執行,新竹地檢署函文所註每月扣款至1,000元供生活經費,已造成受刑人獄中生活陷入艱難,獄中服刑生活必需品並無提供,必須由受刑人購買,加上看診、自購藥物費用等,粗略統計已逾3,
000元,現今物價飛漲,酌留1,000元實不足以維持獄中生活所需之費用,請求提高留存金額,並改為半年至一年扣款一次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
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6號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是本院自得就上開聲明異議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上開勞作金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又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而屬受刑人之財產,自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再按監獄「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應屬小額支出,是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為妥適。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於106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嗣經執行檢察官依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價額3萬4,999元,函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於3萬4,999元範圍內,持續查扣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並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1,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入新竹地檢署302專戶辦理沒收至額滿為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竹地檢署107年3月5日竹檢貴執公107執沒96字第1070002617號函、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65頁、第67至71頁)。
(二)按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本公約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之金額,其在監所之給養及醫治固係由國家負擔,且就受刑人在監期間三餐伙食費亦係由法務部矯正署年度預算經費項下核撥勻支,惟受刑人實際在監獄執行時,監獄僅因保健及給養之必要而給予受刑人必要之個人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公用之飲食、盥洗、洗濯、整容、儲放櫥櫃、修補衣被、清掃等用具。然就個人維持生活所需之日常生活用品(如內衣、內褲、牙刷、牙膏、衛生紙、毛巾、香皂等物),除非符合矯正署所訂貧困補助標準者外,監獄僅於收容人新收時發放每件各1份,且以每人收容期間1次為原則,此有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後覆以107年7月26日竹監總字第107062161610號函暨106年12月25日、106年5月23日法務部矯正署函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顯見上開受刑人個人生活用品用罄後,即須自費購置,而非由監獄無償供應,且上開物品均非奢侈品,亦係維持個人衛生之基本需求必要之物品,自屬維護人格尊嚴所必需,受刑人雖為自由受剝奪之人,仍應以合於人格尊嚴之方式加以處遇,此觀諸上開公約所揭示之原則甚明,是受刑人在監獄執行時,確有自備金錢以供支用之需求。
(三)而法務部矯正署依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雖前以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知各矯正機關關於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為男性1,000元、女性1,200元等旨。然近日法務部矯正署鑑於物價波動,並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用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考量男女性有其特有之需求等因素,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金額標準調整為3,000元,但另有提高酌留費用之必要再個別審酌,並停止前開102年函文之適用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足徵法務部矯正署亦認原定酌留標準1,000元已不符現今物價需求,而有提高至3,000元之必要。
(四)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查:
1、按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條、第17條規定,有關受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之款項,保管金與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自均屬受刑人之財產,而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之標的。是受刑人主張保管金係親人寄入供其購置日常生活所需之用品及看病、自購藥物等開銷必需品,不得強制執行云云,顯有誤會,固難憑採。
2、受刑人另以法務部矯正署規定每日購買日常生活用品花費限額200元,每月維持日常生活費用應為6,000元,受刑人監內保管金及勞作金帳戶若未超過該維持基本生活開銷之限額,應不得予以強制執行云云,然此僅係受刑人個人主觀意見,於法尚屬無據。且受刑人因觸犯刑章,在生活上、享受上本應受相當之約制,國家既提供住宿、膳食、及必要醫療救助,每月並酌留3,000元,平均每日有100元得以花用,足以應付日常生活開銷,難謂有何不當,甚且,法務部矯正署於上開金額標準之外,若考量部分收容人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得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等情,亦經法務部矯正署法務部矯正署10
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釋在案,是本件受刑人如有特殊需要,自得就留存金額及扣款方式聲請執行機關個別審酌。從而,本件受刑人就每月酌留金超過3,000元部分聲明不服,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之主張固無理由,惟本件執行檢察官未及審酌法務部矯正署上開調整收容人需求費用金額標準(不區分男女性別均為3,000元)之函釋,即逕命監獄就受刑人寄存之保管金、勞作金僅酌留1個月生活費用1,000元,其餘全數扣繳,以現今物價而言,顯已不足以顧及受刑人生活所需而有過苛之情。是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3月5日竹檢貴執公107執沒96字第1070002617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其裁量即難認妥適,而有指揮不當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