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0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01號原告 楊金好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6日3時5分許,因停放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轉彎處)標繪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處,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拍照採證後,以其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7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年7月2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行為人事宜)。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3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所持有之私人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在沒有經過產權持有人同意下,被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工務課盜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在原告持有之土地上(新北市○○區○○段○○○號)且對原告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輛進行違規停車舉發,這種偷偷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在私人土地上又舉發違規停車之作法,原告不能接受,憲法條文明定法律保障人民私人產權,然而被告竟裁定原告需要繳納罰鍰,原告不能接受在原告持有之私人土地上被開單取締違規停車。
2、原告持有之私人土地在非都市○○道路上且另請新北市地政局鑑定地界地號過,原告持有之土地沒有被新北市政府徵收土地,故產權仍屬於原告持有,○○○區○○段58地號屬於原告持有土地產權,如何使用該私人土地是原告的權益,原告訴求原處分無效且有違法之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本案停車地點為私人土地」等語置辯。惟查,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停放於劃設紅線並鋪設柏油之道路上,核屬本件違規行為無疑,違規事證明確,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2、本件原告雖主張停車之地點係其所有之土地,惟查原舉發單位函復所檢附之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系爭違規地點道路○○區○○○○○道路範圍,其上並劃設有紅線及鋪設柏油,顯與一般私有土地性質有別,而應認具公用地役關係;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再按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026017號函釋:「…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若有妨礙公眾通行者,仍可依法取締」。就此,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立法院制定之法律,私人土地如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為增進公共利益,因私地公用而限制原地主之權利,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係法之所許。本件系爭地點該路段鋪設柏油路,並劃設有紅線已如前述,並有採證照片足堪佐證,是以縱屬私有土地,基於公共利益,地主之權利行使仍受限制,於該處停車仍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停車處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
1款所指之「道路」範圍?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年
5月1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38812號函影本1紙、採證照片11幀、職務報告影本1紙、行向示意圖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第75頁至第86頁、第97頁)附卷可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年5月6日3時5分,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轉彎處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不得因原告主張該處為私人土地,而得排除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告所稱其停車之處,縱屬他人土地,然業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鋪設柏油並劃設紅線,則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道路」範圍。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1項第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②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按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若有妨礙公眾通行者,仍可依法取締。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謂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已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區○○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就此,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乃為立法院制定之法律,私人土地如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為增進公共利益,因私地公用而限制原地主之權利,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係法之所許:至於憲法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惟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例如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則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其所有權人對於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則應受到限制。
3、就本件舉發違規地點是否為「道路」範圍,業據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6年8月11日新北中工字第1062074337號函敘明:「...說明二:依來函附件照片所示,旨揭車輛停放區域地點為本所養護之道路範圍。」(見本院卷第65頁);另依據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7年5月18日新北中工字第1072060409號函說明二:「經查該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係依本所105年11月4日新北中工字第000000000號會勘紀錄,決議增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並由本所辦理繪設。」,並參照函文所附105年10月26○○○區○○街○○○巷○○號旁轉彎處規劃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案」會勘資料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5頁),可知105年10月26日出列席單位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工務課、消防局、自強里辦公處」,且會勘結論記載:「一、國光街189巷15號旁,影響通行及轉彎視距,經與會單位消防局駕駛小型車亦無法通行,影響消防救災決議於轉彎處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以維護道路暢通及公共安全,上述標線工程由本府交通局辦理施作。二、請里辦公處利用里內各項集會,協助加強宣導行車及停車秩序,應注意公共安全及避免影響通行。」、另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5年11月4日新北中工字第1052090722號函敘明:「主旨:檢送本所105年10月26日辦○○○區○○街○○○巷○○號旁轉彎處規劃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案』會勘紀錄1份,請里辦公處配合公布宣導里民周知,請查照。說明:依據本所105年10月20日新北中工字第0000000000號會勘通知辦理。」(見本院卷第95頁)。
為此,被告所認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道路」,核認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自屬依法有據,難以原告所稱違規地點所有權歸屬私人土地,而排除免為究責,是認原告前揭主張,難為有利之採憑。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潘長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