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01號原告 翁篤雄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被告 吳茂松 被告 翁嘉均 兼法定代理人 李豔霞 被告 翁嘉鴻 被告 翁嘉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翁嘉鴻、翁嘉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496/1000
00」)及其上同段7506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1/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民國86年4月23日分別向訴外人 林鴻明 、林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僅借用原告之子 翁國勝 名義登記,故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詎翁國勝於99年9月3日向地政機關謊報系爭不動產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權狀,並隨於99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吳茂松所有。惟翁國勝與吳茂松間,就系爭不動產乃亦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為移轉。
㈡因翁國勝已於104年11月29日死亡(被告翁嘉均、翁嘉鴻、
翁嘉璘、 李艷霞 (下稱被告翁嘉均等4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原告與翁國勝間及翁國勝與被告吳茂松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均已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翁嘉均等4人本於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吳茂松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翁嘉均等4人。再本於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翁嘉均等4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吳茂松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翁嘉均等4人。
⑵被告翁嘉均等4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吳茂松抗辯:系爭不動產確係翁國勝借用被告吳茂松名義登記,其等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然翁國勝借用被告吳茂松名義登記之目的係為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取得貸款供翁國勝使用,詎以被告吳茂松名義取得貸款後,並未依約向上海商銀繳付分期款,致被告吳茂松信用受損,故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翁嘉均等4人清償貸款餘額,並向其等表明以被告吳茂松名義所為抵押借款清償完畢後,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返還被告翁嘉均等4人。但被告翁嘉均等4人並未為後續處理,以致系爭不動產現遭上海商銀聲請強制執行已經查封將進入拍賣程序,還致被告吳茂松其他財產遭波及倫受強制執行。倘被告翁嘉均等4人將前述抵押貸款清償完畢,撤銷查封登記,其才能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返還被告翁嘉均等4人。至翁國勝與原告間究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吳茂松並不清楚等情。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翁嘉均、李艷霞抗辯:對於被告翁嘉均等4人為翁國勝之全體繼承人;及翁國勝生前將因工廠經營不善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吳茂松名下,用向上海商銀取得抵押貸款等情,其等不爭執。惟系爭不動產購入後,相關房屋貸款及嗣後移轉予吳茂松向上海商銀取得貸款,於翁國勝生前均由其繳納。且系爭不動產自購入後,亦由翁國勝一家人居住,僅將權狀交由其父原告翁篤雄保管,故並無原告所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購入,但借名登記於翁國勝名下之情事。翁國勝死亡後,被告吳茂松有表明要返還房屋,但因被告翁嘉均等4人無力承接銀行貸款,原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清償貸款,餘款再為分配,但訴外人 翁健峰 (翁國勝之弟)知情後,才發生原告提告之事,並因無法如期繳付貸款結果,致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翁國勝於104年11月29日死亡,被告翁嘉均、翁嘉鴻、翁嘉
璘、李艷霞(即被告翁嘉均等4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並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詳原證13、14)、被告翁嘉均等4人戶籍謄本(詳本院卷第305至311頁)在卷可佐。
㈡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翁國勝所有,嗣於99年9月27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吳茂松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9年9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80萬元予上海商銀;系爭不動產107年1月29日以107莊登字第27380號依本院107年1月29日新北院霞107司執協字第11219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為上海商銀、債務人為被告吳茂松)等情,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詳本院卷第313至319頁)附卷可查。
㈢翁國勝於99年9月27日係為向上海商銀取得抵押貸款,而將
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移轉於被告吳茂松名下等情,並有存證信函(詳原證12)附卷可憑。
六、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茲債務人對被上訴人之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請求權,尚不得行使,上訴人主張代位其行使,殊非有理(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原審既謂系爭土地目前仍於假處分、假扣押中,則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塗銷或移轉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法院自不得命相關權利之登記,亦無從命為土地之返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既因訴外人上海商銀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7年1月29日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併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塗查封登記。則原告代位被告翁嘉均等4人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吳茂松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吳茂松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翁嘉均等4人;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翁嘉均等4人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翁嘉均等4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按諸前開判意旨,均屬給付不能,不應准許。
七、況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借名登記於翁國勝名下一節,為被告翁嘉均、李艷霞否認,此部分利己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於86年間買受時相關契約文書(含買賣契約書、客戶變更項目明細、交屋手冊、監證費及契稅繳款書等)、貸款文書(含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收據)為佐。然前開文書之執有,與系爭不動產購入資金來源,二者間,本難認有直接關聯,自無足以前開文書執有推斷系爭不動產於86年間即係由原告出資購入。況原告與翁國勝二人為父子關係,縱系爭不動產於86年間確由原告出資購入,登記於翁國勝名下原因亦未止一端(或基於贈與、或基於借名等),亦不能逕推斷即係基於借名契約關係因而登記於翁國勝名下。遑論,本件原告自承於86年間以翁國勝名義購入系爭不動產後,並未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而係由翁國勝及其家人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迄今。則原告單純執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事實,亦不能推認「系爭不動產僅以翁國勝名義登記,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而與前述借名登記契約內涵不合。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86年間係由原告出資購入,僅借名登記於翁國勝名下一節,難認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翁嘉均等4人本於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吳茂松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翁嘉均等4人。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翁嘉均等4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傅淑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