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職權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育浩 代理人 曾鈞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蔡育浩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1)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3)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4)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進行更生程序,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0月3日所製作之債權表記載,本件聲請人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9,073,054元,已逾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200萬元範圍內始得聲請更生之限制,且聲請人亦表明不提出更生方案,揆諸消費者債務清消債條例第
42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故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自107年3月22日下午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
106年消債更字第22號、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案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陳述意見,除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表示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表示:本行認為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及同法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據本院107年3月22日裁定清算之內容所示,本件債務人每月所得為3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23,638元,尚有餘額11,362元,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本案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分配,故債務人依法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即應予不免責之裁定。
(二)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銀行)表示: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公平分配原則,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就債務人免責及復權之裁定應予嚴謹限制。另依據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應更勤勉工作,設法解決債務。「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其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信用原則等語」此為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所採。
(三)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表示: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四)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表示: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再因清算免責事件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故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五)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已明知經濟狀況有困難,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導致債務日益增加,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懇請予以不免責裁定。
(六)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表示: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揭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查債務人自聲請本次消債程序後,本行未獲清償,為衡平債權債務間之公平正義,倘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額,應依本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裁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等語。
(七)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懇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事由,並請調閱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出入境資料。另查債務人積欠之款項為現金卡、信用卡,因債務人之信用卡於96年2月即已轉銷呆帳,故無清算前兩年內之信用卡帳單可提供等語。
(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表示:1.主張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理由如下: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依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840,000元(35,000元*24),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合理數額567,312元(23,638*24)後,剩餘272,688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之裁定。2.請求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3.按債務人現年40歲,債務人應具有工作及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等語,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九)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因債務人並無任何清償,且應先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十)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查本件債權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5,000元,扣除每月自己及其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23,638元之數額後,每月尚賸餘11,362元之金額可供支用,即本件債權人清算前二年可供支用之數額共計272,688元,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有任何受償,故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請依本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對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裁定。末按本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倘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本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是以,懇請予以裁定不免責,以維司法正義及公平,並警惕債務人應奮起努力工作清償債務。
(十一)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希望債務人可以一次清償,因債務人還年輕,應有能力清償債務,且本行並未受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因債務人已該當消債條例第63第1項第5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逾1,200萬元」不得聲請更生之法律規定,且聲請人代理人已到院表明撤回對債權表異議、不再提出更生方案,並聲請轉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審認聲請人無其他可供即時換價之不動產及較具價值之動產等財產,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為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此觀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即知,是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之。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經本院於本件程序中為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之事由,定於107年6月5日訊問聲請人以進行調查,並訊問聲請人於清算開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經債務人到場表示於107年3月22日清算程序開始後,即於臺灣工作,薪資約為31,000元左右,支出部分與聲請清算事件程序時所呈報之數額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以聲請人所陳每月薪資為31,000元,扣除依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所認定之支出23,638元觀之,足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審查有無不免責事由。經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與必要支出,依聲請人聲請清算時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聲請清算前2年總收入為840,000元(計算式:35,00024=840,000),必要支出為567,312元(計算式:23,638×24=567,312)等情,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840,000元扣除自己及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之567,312元後,尚餘272,688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零元,是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另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多數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亦有民事陳報狀紙、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聲請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而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不予免責之事由,依據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不予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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