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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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3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純質淨重共參拾參點肆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純質淨重共貳拾玖點零伍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李忠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桃園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7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3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4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治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43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桃園地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1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另案所處拘役30日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3月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非法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9日,在 戴俊傑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並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其與戴俊傑、 林正治劉聖煌王景崙陳佑承黃政鴻林能任 (下稱戴俊傑等7人,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由戴俊傑於106年12月19日17時50分許,在戴俊傑上開居所,以各出資新臺幣5,000元至4萬3,000元不等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楊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而共同持有之。嗣於同日18時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進行搜索,李忠富與戴俊傑等7人亦在場,當場查獲李忠富與戴俊傑等7人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純質淨重共33.4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純質淨重共29.0586公克)及李忠富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起訴書誤載為2組),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證實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C-411)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8320號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461號鑑驗書、107年4月9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397號鑑驗書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與戴俊傑、林正治、劉聖煌、王景崙、陳佑承、黃政鴻、林能任人就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警方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嫌疑,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又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純質淨重共33.4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純質淨重共29.0586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非被告所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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