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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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永誠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88號、第1289號、第12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永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永誠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彭永誠於①10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2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7年1月23日確定;②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4月26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於107年5月15日確定;③107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27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7年7月24日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8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於107年10月16日確定,於109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有許多竊盜前科,經執行後理應改過遷善,卻又再犯本案之同類質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犯行,竟不思悔改,又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之犯行,已與告訴人 游泰維 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1頁),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㈣所竊取之重型機車,已由告訴人 溫紹祥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3640號卷第22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兼衡被告自述以前在做鐵工,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6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㈠、被告彭永誠就犯罪事實一、㈡、㈤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之犯行,已與告訴人游泰維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1頁),認如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至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㈣所竊取之重型機車,已由告訴人溫紹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3640號卷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彭永誠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所用之切割器1支,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該切割器猶仍存在,且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是否沒收該未扣案之切割器,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1附件犯罪事實欄㈠彭永誠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2附件犯罪事實欄㈡彭永誠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3附件犯罪事實欄㈢彭永誠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件犯罪事實欄㈣彭永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件犯罪事實欄㈤彭永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竊取之物品名稱及數量對應之犯罪事實1觸媒轉換器1支附件犯罪事實欄㈡2安全帽1頂附件犯罪事實欄㈤【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88號
第1289號第1290號被告彭永誠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永誠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0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㈠於111年2月27日晚間7時21分許,駕駛自己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新竹市○區○○路00號路旁,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可供兇器使用之切割器,切割游泰維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觸媒轉換器。嗣游泰維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㈡於111年3月10日晚間11時48分許,駕駛A車,至新竹市北區北大路92巷內,竊取 沈文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所涉竊取沈文雯車牌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46、5055、7047號提起公訴),於111年3月11日凌晨0時32分許,駕駛懸掛6158-W7號車牌之A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號,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可供兇器使用之切割器,切割 林岱巖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觸媒轉換器。嗣林岱巖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㈢於111年6月10日下午1時50分許,至新竹市北區北新街39巷內,持自備工具撬動 廖子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因撬損上開鑰匙孔而未能得手。嗣廖子慶發現其機車遭毀損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㈣自111年6月10日下午1時許起至晚間7時許止之間某時,在新竹市北區北新街39巷內,持自備鑰匙竊取溫紹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嗣溫紹祥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新竹縣○○市○○路00號路邊尋獲B車(已由溫紹祥領回),發現其上安全帽內襯有指紋,經比對與彭永誠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㈤於111年6月10日下午2時許,騎乘B車,至新竹市○區○○街00號前,竊取萬 蔡毅 所有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B車逃逸。 嗣萬 蔡毅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泰維、林岱巖、廖子慶、溫紹祥、 萬蔡毅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永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泰維、林岱巖、廖子慶、溫紹祥、萬蔡毅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刑法第320條第3項暨第1項之竊盜未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又被告涉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1次竊盜未遂、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07號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79號刑事裁定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觸媒轉換器2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檢察官鄒茂瑜
吳柏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31日
書記官紀珮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