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77、4809、5075、739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彭政嘉 (另案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之姐姐 彭竫辰 於民國
107年10月29日因交通事故及濫用海洛因引發橫紋肌溶解症而亡,惟彭政嘉懷疑係因甲○○及 田廷緯 等人提供毒品所致,彭政嘉即透過丁○○向 朱榮斌 (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訴苦及商借「魚躍龍門會館」餐廳場地欲向甲○○及田廷緯討回公道;丁○○遂與彭政嘉、朱榮斌、 林尚謙 及 劉喜臣 (以上2人均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10日17時前之同日某時許,丁○○找到田廷緯並將其帶至位於上址之「魚躍龍門會館」後,限制渠行動自由,要求田廷緯詢問甲○○之下落,甲○○不疑有他,即告知將至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號處之7-11便利商店璞玉門市購物。朱榮斌遂指示林尚謙及劉喜臣駕駛豐田廠牌墨綠色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彭政嘉及田廷緯,於107年12月10日17時許抵達前開7-11便利商店璞玉門市,見甲○○已經購物完畢正欲返回其所駕駛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林尚謙旋以渠所駕駛上揭豐田廠牌自用小客車阻擋在甲○○之上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前,劉喜臣旋即下車,並擅自開啟甲○○所駕駛上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後坐入車內,命甲○○駕車跟隨林尚謙所駕駛上揭豐田廠牌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上址之「魚躍龍門會館」,甲○○被迫聽從而駕車至該「魚躍龍門會館」,渠等即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甲○○及田廷緯抵達並被帶入該「魚躍龍門會館」之包廂內,斯時當日有上班之 葉育伶 (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在櫃檯目睹。之後朱榮斌及彭政嘉分別逼問甲○○及田廷緯究係何人販賣毒品予彭竫辰及如何處理或賠償等事,因未獲具體答案,丁○○、彭政嘉、朱榮斌、林尚謙及劉喜臣等人即分持藤條、鋁球棒(均未扣案)或徒手方式,先後毆打甲○○及田廷緯,致甲○○受有右手中指指甲掀掉、頭部、手部及膝蓋紅腫與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田廷緯則受有係頭部外傷、右眼挫傷瘀腫、右上臂肘前臂挫傷瘀血、左膝挫傷瘀血等傷害(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而甲○○不願亦無力賠償,朱榮斌乃命林尚謙至甲○○所駕駛上開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上取出甲○○所有之包包、手機、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及其他隨身財物等,且將之扣留以為擔保,林尚謙復將上開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交予彭政嘉。期間葉育伶因出入前開包廂內而得知前情,其乃基於幫助朱榮斌等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駕駛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朱榮斌,林尚謙自行駕駛上揭豐田廠牌墨綠色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劉喜臣則駕駛丁○○所有Nissan廠牌之銀色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丁○○(坐於副駕駛座),且讓彭政嘉、甲○○及田廷緯等3人同坐於後座,並將安全鎖反鎖,又 許文浩 (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行駕駛黑色自用小客車,渠等一同至田廷緯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住處,欲向田廷緯之母親丙○○索討不正之賠償。抵達後,朱榮斌、林尚謙、劉喜臣及彭政嘉迫使甲○○及田廷緯返家入內,田廷緯至房間叫醒已在睡覺之母親丙○○,丙○○起床後,即見田廷緯及甲○○渾身是傷,且朱榮斌及彭政嘉分別詢問丙○○應如何處理其子田廷緯害死彭政嘉姐姐之事,丙○○見狀心生畏懼,強作鎮靜稱:其無法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語,幾經折衝,丙○○再表示待天明後欲籌款賠償150萬元等語,朱榮斌等人方釋放田廷緯。渠等又以前述方式駕車帶同甲○○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之住處,欲向甲○○之父親乙○○索討前述不法賠償,惟乙○○透過監視器發覺異狀,遲遲不敢開門。葉育伶乃繼續駕駛前揭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彭政嘉、朱榮斌、林尚謙及劉喜臣等人,均以前述方式駕車而再將甲○○載回位於上址之「魚躍龍門會館」,甲○○因遭脅迫,心生畏懼,乃在林尚謙提出之本票上簽立面額為125萬元至175萬元不等,總計共1千萬元之本票共5張,暨簽署上開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之買賣轉讓書等,朱榮斌再對甲○○恫稱:不得報警,須儘速籌錢付款,不然會再至住處找家人償還等語後,方同意讓丁○○載送甲○○離去返家。
二、丁○○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7年12月19日1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
0號之住處內,見甲○○為儘速尋回遭朱榮斌等人扣留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物,即向甲○○佯稱:
可以包1個內裝有6600元之紅包,委由其向朱榮斌等人求情云云,致甲○○信以為真,不疑有他,即交付之。惟甲○○於數日後仍未見車輛及物品等返回,且丁○○又向甲○○以幫忙尋車為由索討款項,甲○○始知受騙。
三、嗣甲○○於107年12月25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案,經警聯繫,彭政嘉乃將上開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交予警方,繼而為警於108年2月17日19時30分,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祥憶貨運行對面處,尋獲上開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車內有甲○○之包包、手機,均已發還甲○○)。
四、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內容應更正為被告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為妨害自由犯行,是其所為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店自由罪,另有犯原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 足佐 (見訴緝字第27號卷第84頁),是本院自以公訴人前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緝字第27號卷第84、
85、102、103頁),並經同案被告彭政嘉、朱榮斌、林尚謙及劉喜臣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且為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暨證人丙○○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809號卷二第346至348、391至401、415、416、422至424頁、卷三第496、497頁、偵字第2977號卷第27至33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7份、通訊軟體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0幀、同案被告劉喜臣繪製之現場圖1份、同案被告林尚謙繪製之現場圖
1份、被害人田廷緯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幀、另案彭竫辰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卷宗資料1份、共犯朱榮斌、林尚謙與劉喜臣等人與告訴人甲○○之和解書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照片2幀暨現場照片2幀等附卷足佐(見偵字第4809號卷一第14至18、24至28、44至48、71至75、96至100、122至125頁、卷二第263、271頁、卷二第349、417至421、435至438、519至598、610頁、偵字第2977號卷第34至47頁、偵字第5075號卷第22至26、少連偵字第57號卷二第311至315、317頁、卷三第5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有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刑法第302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
1項係將修正前原規定之銀元300元(經折算係為新臺幣90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查被告夥同共犯朱榮斌、林尚謙及劉喜臣以脅迫之方式,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田廷緯之行動置在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其無法自由離去,已達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與共犯朱榮斌、林尚謙及劉喜臣等人於妨害告訴人甲○○及被害人田廷緯人身自由期間,命告訴人甲○○簽立本票、自用小客車之買賣轉讓書,使其行此無義務之事,因被告行為已達以非法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應以刑法第
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相繩,不再論以同法第304條之罪。又被告與共犯朱榮斌、林尚謙、劉喜臣及彭政嘉共同剝奪告訴人甲○○及被害人田廷緯之行動自由過程中,渠等有以藤條、鋁球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甲○○及被害人田廷緯成傷之強暴方式為之,然屬剝奪告訴人甲○○及被害人田廷緯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不再另論以傷害罪。又被告與共犯朱榮斌、林尚謙、劉喜臣及彭政嘉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甲○○及被害人田廷緯為上揭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因同案被告彭政嘉懷疑告訴人甲○○及被害人田廷緯與其姐之死亡有關,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卻與其他共犯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強押告訴人甲○○及被害人田廷緯,對渠等施以如事實欄所述強暴行為,致使告訴人甲○○簽署本票及買賣轉讓書;被告復趁告訴人甲○○急於尋回自用小客車等物之機會,以前揭詐術詐騙告訴人甲○○而取得財物,告訴人甲○○及被害人田廷緯因此身心均受創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係同案被告朱榮斌、林尚謙及劉喜臣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及給付賠償款項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偵訊時陳述甚明(見偵字第4809號卷三第609頁),並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4809號卷三第610頁,暨衡酌被告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已無家人、本案經通緝後始到案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經查,被告以如事實欄所述詐術詐騙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紅包6600元予被告等情,業如前述,是以此紅包6600元係被告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朱榮斌、林尚謙、劉喜臣及彭政嘉等人共同為前揭犯行時所用之藤條及鋁球棒等物,均未扣案,從案發距今亦已相隔4年餘之時間,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時所簽署之本票及買賣轉讓書均已滅失等情,有前述和解書1份在卷足佐(見偵字第4809號卷三第610頁),復均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翁旭輝及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