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207號原告 張維倫
張雅茹 張家豪 張凱旻 共同訴訟代理人林仕訪律師
林育靖 律師複代理人 簡雅君 律師被告 劉中一 訴訟代理人 吳堯棋 被告 安慎 診所即 鄭集鴻 訴訟代理人 溫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劉中一、安慎診所為被告,第1項聲明為:㈠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維倫新臺幣(下同)1,940,814元、原告張雅茹1,940,814元、原告張家豪1,940,814元、原告張凱旻1,940,8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維倫、張雅茹、張家豪、張凱旻各2,048,117元,及其中1,940,814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107,303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本院112年5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旋又補正被告安慎診所為被告安慎診所即鄭集鴻,並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各書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參民事準備㈡狀、本院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論)。核原告變更聲明(即第1項)部分,係屬單純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補正被告安慎診所為被告安慎診所即鄭集鴻,核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中一受僱於被告安慎診所即鄭集鴻擔任司機,被告劉中一於民國110年8月21日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沿新竹市榮濱路往天府路方向行駛,途經榮濱路與興濱路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欲繼續直行時,因駕車經過閃光黃燈燈號路口時,若未將車速降低至可隨時反應左右來車之程度,可能對左右來車產生危險性,故有應注意不得於通過閃光黃燈燈號路口時未確實降低車速至足以因應左右來車程度之義務,卻未注意履行而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被害人 張錦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濱路往聖軍路方向行駛而至該路口直行,雙方遂發生碰撞。被告劉中一未履行注意義務行為所產生的危險遂於雙方發生碰撞時現實化,並導致被害人張錦宗人車倒地,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鈍力損傷,延至110年8月23日15時25分許不治死亡。原告張維倫、張雅茹、張家豪、張凱旻為被害人張錦宗之子女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中一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安慎診所即鄭集鴻為被告劉中一之僱用人,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二)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㈠醫療費用:被害人張錦宗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原告4人支
付醫療費用(含救護車費用)共73,640元㈡殯葬費用:原告4人因被害人張錦宗死亡,共計支出殯葬費用319,738元。
㈢勞保遺屬津貼:被害人張錦宗死亡前,本得按月領取勞保
遺屬年金7,530元至往生,被害人張錦宗為47年3月5日生,於事故發生時63歲,依內政部109年度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20.34年(計244個月),其依通常情形可預期取得之遺屬年金共1,837,320元,因被告劉中一過失撞擊致死,致無法取得上開年金(屬「餘命損害」),進而導致原告4人無法取得取預期之遺產,被告劉中一侵害原告4人預期可得繼承之財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安慎診所即鄭集鴻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又倘被害人遭撞擊受傷未身亡,被告劉中一應賠償項目包含被害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能繼續領取遺屬年金,今遭撞擊身亡,所受損害較前者為重,若被告應賠償項目僅醫療費、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被害人無法繼續領取遺屬年金,難謂合理公平,故依民法第1條規定,以美國不當致死法之法理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年金。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4人為被害人張錦宗之子女,均因被害人
張錦宗死亡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4人精神上之損害各2,000,000元,合計8,000,000元。
(三)原告4人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為2,557,675元【計算式:(73,640元+319,738元+1,837,320元+8,000,000元)×1/4=2,557,675元】,扣除原告4人各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509,558元【計算式:2,038,232×1/4=509,558元】,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4人各2,048,117元【計算式:
2,557,675元-509,558元=2,048,117元】。
(四)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固有權利向被告劉中一請求,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倘謂本件基於公平原則仍有該條適用,則餘命之勞保遺屬年金損害亦應准許方為公平。又肇事責任比例部分,被害人張錦宗並非突然竄出,已行駛至道路中央,路權應歸其享有,並審酌被告劉中一為職業駕駛,注意能力及對交通法規均較常人嫻熟,且其駕駛之廂型車危險性遠高於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故其應負較高注意義務。依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402號判決等實務見解,情節均原告閃紅燈,被告為閃黃燈,與本案相符,然均認肇事責任比例為60%、40%,又被告劉中一為職業駕駛,其肇事責任應大於40%,或更甚被害人,是其應負較高責任。另於本案發生4個月後,被告安慎診所即鄭集鴻之司機又另案肇事致人於死,顯見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執行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注意。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至第196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維倫、張雅茹、張家豪、張凱旻各2,048,117元,及其中1,940,814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107,303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中一、安慎診所即鄭集鴻則均以:對於被告劉中一受僱於被告安慎診所即鄭集鴻,被告劉中一係於執行受僱業務時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安慎診所即鄭集鴻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不爭執。另原告主張支出之被害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含醫療費用之給付共2,038,232元亦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肇事責任比例尊重肇事責任鑑定及刑事判決之認定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177號起訴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張錦宗除戶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劉中一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然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而貿然直行之過失,及被害人張錦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應注意支線道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應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然亦疏未注意,未停車讓幹線道被告劉中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先行,而貿然直行之過失,雙方因此發生碰撞,此已據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劉中一與被害人張錦宗之上開過失所致;且被害人張錦宗為肇事主因,被告劉中一為肇事次因,此亦核與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鑑定意見相符,有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劉中一之肇責或更甚於被害人,應負較高責任云云,核尚不足採信。據此,被告劉中一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劉中一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錦宗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劉中一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安慎診所即鄭集鴻係被告劉中一之僱用人,且被告劉中一係因執行職務時不法過失侵權行為致被害人張錦宗死亡,此亦為被告安慎診所即鄭集鴻所不爭執,亦堪以認定,則被告安慎診所即鄭集鴻對於被告劉中一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所生之侵權行為,自應與被告劉中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主 張渠 等均為被害人張錦宗之子女,被告劉中一因不法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張錦宗死亡,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被害人張錦宗之醫療費用(含救
護車費用)共73,64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部分負擔收據暨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服務收費證明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予准許。
㈡殯葬費用:原告主張被害人張錦宗死亡,原告支出被害人
張錦宗之殯葬費用319,738元之事實,亦據提出預估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出貨單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亦尚與一般社會經驗大致相符,亦堪足採信,應予准許。
㈢勞保遺屬津貼:原告主張被害人張錦宗死亡前,本得按月
領取勞保遺屬年金7,530元,被害人張錦宗為47年3月5日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63歲,依內政部109年度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20.34年(計244個月),其依通常情形可預期取得之遺屬年金共1,837,320元,惟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而無法取得上開年金(屬「餘命損害」),致原告受有預期可得繼承上開年金遺產之損害1,837,320元,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被害人張錦宗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109年新竹市簡易生命表為證。惟按,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勞工保險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乃該被保險人、受益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提供擔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請求加害人賠償,學者間立說不一。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則為一般通說所同認,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192條及第194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951號判例要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被害人張錦宗預期餘命可取得之遺屬年金1,837,320元,即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劉中一就本件車禍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害人張錦宗亦因之死亡,而原告4人均為被害人張錦宗之子女,被害人張錦宗死亡時,原告4人分別約27歲至33歲,堪認均因被害人張錦宗之死亡而均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參以被告劉中一為五專畢業,以駕駛為業,稱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安慎診所即鄭集鴻為碩士畢業,從事醫師工作,稱經濟狀況小康;原告張維倫係大學畢業,稱經濟狀況普通,原告張雅茹為大學畢業,從事行政文書工作,稱經濟狀況普通,原告張家豪為高職畢業,打零工為業,稱經濟狀況不佳,原告張凱旻為大學畢業,亦稱經濟狀況不佳。另被告劉中一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20,935元,名下財產總額3,136,420元,被告安慎診所即鄭集鴻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329,287元,名下財產總額1,936,840元;原告張維倫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595,824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160,836元;原告張雅茹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93,83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161,986元;原告張家豪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35,063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160,836元;原告張凱旻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585,719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210,836元,已據兩造陳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4人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2,000,000元,核均尚屬過高,應均以1,200,000元為相當。原告4人逾上開之請求,則非有據,無從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4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均為1,29
8,34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3,640元+殯葬費用319,738元】÷4+1,2000,000元=1,298,345元)。
(四)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劉中一與被害人張錦宗均有過失,且被害人張錦宗為肇事主因,被告劉中一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認定。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被告劉中一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張錦宗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劉中一肇事責任應大於40%,或更甚被害人張錦宗云云,核尚不足採認。據此,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劉中一依其過失比例減輕賠金額後,原告4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均為389,504元(計算式:1,298,345元×30%=389,504元)。原告主張係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固有權利為請求,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云云,亦無足採。
(五)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4人已共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2,038,232元,而各分受509,558元(計算式:2,038,232元÷4=509,558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可認定。是原告4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應均扣除509,558元。從而,原告4人即均無從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四、綜上,原告4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2,048,117元,及其中1,940,814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107,303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均屬無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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