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淨如選任辯護人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09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8號、第1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淨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淨如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供詐欺被害人轉帳並指派「車手」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更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得以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林芯妤 」、「 姵臻 」及「Bitopro智」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某時,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與本案合庫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翻拍帳戶資料後傳送之方式,提供予「林芯妤」、「姵臻」及「Bitopro智」後,再由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入錯誤,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旋由楊淨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並將之陸續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Bitopro智」指示前往收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俗稱「收水」),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楊淨如並因此分得新臺幣1萬8,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 何麗華呂炎珠彭鈺婷劉文正林美雪吳淑慎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本條例之罪者,始足當之,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院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8號、第111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為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至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部分,因詐欺之被害人與本件起訴書所論即之被害人不同,且該案被害人受騙後匯款之受款金融帳戶,亦與本件起訴之系爭帳戶不同,顯非與起訴案件具有同一性,本院自無從併辦審理,應退回卷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其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並交由「Bitopro智」指示前往收款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辯詞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上網求職,誤信自稱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之公司,該公司向被告佯稱為求避稅,徵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虛擬貨幣資金匯入,並由被告出面領款轉交外務員,事成之後被告可獲得一定比例報酬,被告不疑有他,上當受騙加入該公司並提供系爭帳戶及親自提款,被告自始不具不法犯意,應諭知無罪云云。然查,上述事實,除據被告自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提供帳戶資訊給「林芯妤」、「姵臻」及「Bitopro智」等人所屬組織,其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轉交該組織指定之人等情不諱外(見本院金訴字第861號卷第108頁以下),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1161號函暨被告楊淨如之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1368號卷第62至6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11年6月10日合金埔墘字第1110001845號函暨被告楊淨如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1368號卷第64至66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111年偵字34094號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憑。而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被害之經過,業經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一份在卷可查,除證人即告訴人彭鈺婷外,並有其餘證人即告訴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又以上證據繁浩,具體出處頁碼請詳電子卷證索引),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又稱積極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消極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乃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行為時已滿28歲,已婚,擔任
過行政助理工作(見偵字第34094號卷第9頁、本院第108頁),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亦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及工作經驗,為能理解一般應徵工作流程之成年人。但被告應徵本案工作時,自稱雇主之一方,未向被告要求提供履歷表確認其先前之工作經驗、年資,未安排現場面試,未告知具體辦公地點,亦未為被告申辦勞、健保資料,僅泛稱公司合規經營等情(見偵字第34094號卷第165頁以下被告與招募者之LINE對話),顯已悖於一般人求職之情節。衡諸常情,依現今之虛擬貨幣交易實務,若民眾欲買賣虛擬貨幣,僅需於線上交易所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註冊後即可交易,交易資金並會流向公司或平台之專戶,豈有任意將巨額資金匯入不明個人帳戶之理。況被告所述之工作內容僅提供帳戶,並將他人轉入其帳戶之金額領出,無需瞭解虛擬貨幣之種類、價格、漲跌趨勢等等,且觀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招募者均未詳細詢問被告是否有虛擬貨幣之相關知識或工作經驗,也未曾問及是否有勝任會計工作之學、經歷,只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及領款轉交上游,即可錄取工作,可見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觀之,當可察覺此種與一般合法公司應徵及工作模式大不相同,其若提供帳戶並代領款項,極有可能涉及詐騙集團之不法行為,或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犯行。被告既與招募者未曾謀面、素不相識,也未就公司之名稱、所在及工作之性質及合法性多做深究或進一步查詢,即迅速、輕率地答應提供自身名下帳戶供對方使用並協助領款,卻對資金來源及去向之狀況一無所知,顯見被告當時亦為可獲得高報酬一事所引誘,對於其行為是否違法、其所經手轉出匯入其帳戶之金額是否可能是詐欺集團所騙之被害人之金錢一情並不在意,可見縱使招募者要求其轉帳之金錢來源係被害人遭到詐欺集團詐欺之不法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應認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遭到欺騙,否認有詐欺罪之故意,並非可採。況現行一般金融機構受理民眾開設金融帳戶從事存款、匯兌、轉帳等行為,絕大多數並無設限,亦不須繳納費用,任何個人、公司行號都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同時,購買虛擬貨幣亦然,只要提供可供出入帳之金融帳戶,任何人均可在交易所註冊並購買虛擬貨幣,倘若對方從事合法事業,縱有取得金融帳戶使用之需求,也僅需從信任之員工或親人之間借用即可,又怎會向只在通訊軟體上傳送訊息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如此對方不僅要承擔匯入大筆金錢後恐遭人侵占之風險,還要支付帳戶持有人高額報酬,而帳戶持有人僅須提供帳戶並依照對方指示轉帳,無須提供其他勞力或智識,付出之勞力或時間與對方所聲稱之高額報酬並不相當,此情顯與常理有違,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均可依此判斷轉帳之金錢來源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詐騙行為,而將帳戶內之他人匯入金錢轉至不詳帳戶之目的係要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然被告能預見其中不合理之處卻仍決意加入並提供帳戶替對方提領來路不明之金錢,足見被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主觀上已有預見,惟為賺取詐欺集團應允給予之高額報酬,而不顧對方有可能將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顧其所提領之金錢來源之合法性,其所為實與一般詐騙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無異。基此,縱被告雖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不法所得,惟其對於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他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既已有預見,卻猶依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從事前揭轉帳之行為,實係以此方式與前述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依被告之陳述及卷內證據,與其接洽之人包含「林芯妤」
、「姵臻」及「Bitopro智」及上游收水之人,堪認被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除其自己外,至少包含上述4人,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先告知被告需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再由其他詐欺集團人員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待上開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後,復由集團成員指示被將款項領出並轉交上游收水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被告對於其所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系爭
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自系爭帳戶將特定犯罪所得提領並轉交上游收水者,被告主觀上應有將上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任意入款之認知,且已預見其將該帳戶內資金提領之行為,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當屬不法行為,被告容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業見前述,足見其亦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林芯妤」、「姵臻」及「Bitopr
o智」及上游收水者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蒐集人頭帳戶、實施詐術之電信機房人員及負責將贓款提領以掩飾去向之人(如被告)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係本件共同正犯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之詞,不足認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本案而言,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受騙之時間最早,故應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為被告首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增列第1項第4款:「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詐欺態樣,惟本件被告被訴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處斷。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4、5、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部分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上開法條之罪名,爰依法併予審理。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罪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騙而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該告訴人並受同一詐欺集團所騙,接續2次匯出款項),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3罪名;就附表編號1、2、4、5、6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2罪名,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義之財,參與詐
欺集團,以提供帳戶及領款之方式,遂行對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其等受有財產上重大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後又未表達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或積極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犯後態度不佳,以及審酌本案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金額等情,並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以及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係於短期間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擔任領款車手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硬性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已有明文。故本件被告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自無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擔任取款車手獲得報酬1萬8,000元,其餘
領取金額已經上繳收水人員等語,故此1萬8,000元報酬即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雖均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其業
因本案成為警示帳戶,無法再為詐欺集團利用,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孟珊、葉育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蔣彥威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民國)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何麗華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詐騙集團某成員佯裝係告訴人何麗華之親友,向告訴人何麗華表示:因購買口罩需先行墊付貨款云云,致告訴人何麗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1年5月18日下午2時480,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淨如)2呂炎珠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詐騙集團某成員佯裝係告訴人呂炎珠所認識之保險員顏杏蓉,向告訴人呂炎珠表示:因其朋友有困難,欲向告訴人呂炎珠借錢云云,致告訴人呂炎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1年5月18日下午2時36分150,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淨如)3彭鈺婷111年5月11日下午6時30分詐騙集團某成員佯裝住宿業者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彭鈺婷表示:因誤將告訴人彭鈺婷之個人資料登記為團體訂單,導致錯誤扣款,須協助解除訂單云云,致告訴人彭鈺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44分許590,1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淨如)4劉文正111年5月15日下午4時12分詐騙集團某成員佯裝係告訴人劉文正之親友,向告訴人劉文正表示:因需要資金支付貨款及周轉云云,致告訴人劉文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1年5月18日下午1時58分480,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淨如)5林美雪111年5月15日下午2時31分詐騙集團某成員佯裝係告訴人林美雪之親友,向告訴人林美雪表示:因在國外須更新LINE及做生意需要資金云云,致告訴人林美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1年5月18日下午2時8分150,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淨如)6吳淑慎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佯裝係告訴人吳淑慎之友人陳玉羨,向告訴人吳淑慎表示:因投資尚缺資金,欲向告訴人吳淑慎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吳淑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1年5月18日上午11時24分305,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淨如)111年5月18日下午1時47分250,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淨如)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方式提領金額(新臺幣)1111年5月18日下午2時5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自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提領)臨櫃1,550,000元2111年5月18日下午1時5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自本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領)臨櫃300,000元111年5月18日下午2時31分許臨櫃150,000元111年5月18日下午2時34分許操作ATM自動櫃員機10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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