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
52、1253、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星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罐貳罐(內有現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金戒指貳個、金手鐲壹只及現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陳明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3日8時41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陳麗茹 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之居處附近停放後,以步行方式前往陳麗茹位於上址居處,趁陳麗茹及其家人均不在家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式旋開螺絲後打開大門,無故侵入陳麗茹位於上址之租屋處,竊取陳麗茹所有零錢罐2罐(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陳麗茹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邊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明星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
1年6月24日8時54分許,騎乘其所有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 賴麗紅 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處,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堪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破壞該處之大門及窗戶後,無故侵入賴麗紅位於上址之居處,竊得賴麗紅所有之金項鍊1條、金戒指2只、金手鐲1只及現金2萬90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賴麗紅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理,經警調閱周邊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陳明星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
1年7月5日8時45分許,騎乘其所有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 曾健忠 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之居處,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堪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破壞該處之大門及窗戶後,無故侵入曾健忠位於上址之居處,竊得曾健忠所有現金3萬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曾健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邊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麗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曾健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應刪除有竊得蘋果廠牌手錶
1支部分,是以被告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係竊得現金3萬4000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足佐(見易字第44號卷第
142頁),是本院自以公訴人上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字第44號卷第52至54、130至136頁),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此外,亦無證據證明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明星矢口否認有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竊盜犯行及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犯行時有竊得任何財物暨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竊盜犯行時有竊得如此多現金等情,辯稱:我沒有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竊盜行為,我沒有進去。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部分我有持別人撬模板之扳手破壞門窗後進去,但沒有偷到東西。如事實欄第三段部分我只有偷到現金2萬9000元云云。
(二)經查:
1、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茹於警詢時指訴:我於111年5月24日17時許下班回家,回到2樓房間時發現我的房間有被翻動痕跡,清點房內物品,發現
2罐零錢罐遭竊,裡面有現金2萬1000元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當天我下班後發現房間被翻過,存錢筒的現金都不見,才去報案。我的住處大門是類似日本的和式門,門鎖是用大鎖扣起來的。我的存錢筒是木頭材質,裡面有放零錢、百鈔、千鈔,大約是2萬1000元,存錢筒是放在電腦桌上等語綦詳(見偵字第12115號卷第8、9頁、易字第44號卷第115至121頁),並有警員 陳志新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地形圖2份、現場照片6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幀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2115號卷第4至7、10至16頁)。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案發當日告訴人陳麗茹家中最後1位離開家之時間為同日8時10分許,而告訴人陳麗茹之父親係於同日9時許返回家中,於該段時間內僅有被告往告訴人陳麗茹位於上址居處進入;且被告於案發當日8時41分許騎乘其所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陳麗茹位於上址居處附近停放後,被告係步行前往告訴人陳麗茹位於上址之居處,斯時被告手中並無提有任何物品,然迄於同日8時53分許被告自告訴人陳麗茹位於上址之居處出來後,其手上已提有1個顯然裝有物品之大型塑膠袋等情,有上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幀附卷可憑,並有前述警員陳志新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則苟非被告進入告訴人陳麗茹位於上址之居處竊取零錢罐2罐,為何告訴人陳麗茹所有零錢罐2罐會在僅有被告1人進入之時間內遭竊?且被告為何在進入告訴人陳麗茹位於上址居處前其手中尚無提任何物品,卻在進入後再出來時手中已提有顯然裝有物品之大型塑膠袋?再依證人陳麗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證稱:(這是被告騎乘機車及走路的畫面,妳住家在何處?)在偵卷第12頁反面上方照片右手邊畫圓圈的地方。畫面中的被告就是直接跑到我家,接著待了一下就走出來,這部分都有錄到,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見過他等情(見易字第44號卷第118至120頁)觀之,被告顯然與告訴人陳麗茹及其家人並不相識,苟非要進入告訴人陳麗茹位於上址之居處行竊,被告有何理由要於斯時前往告訴人陳麗茹位於上址之居處?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當時我是要去找1位朋友叫 陳致中 (音譯),他家就在那個轉角彎過去第1間,我在當天早上7點多就去他家,在他家裡連續待了1個多小時都沒有出來,我就在他家跟他聊天、吃東西。一直到後來我要離開時,他有送我到門口,我就走出來,監視器畫面中所拍到這時我手上提的那個塑膠袋裡面就是裝我朋友給我的白菜云云,然被告於歷次偵訊時均否認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時從未提及當時就是去拜訪友人陳致中此情,其尚且於偵訊時供述:那一天我是去水庫那邊云云(見偵緝字第1252號卷第21、38頁),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未供述有此拜訪友人陳致中之情事,則苟真有此事,被告為何從未提及此有利於己之情節?況且,依據上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已明確可知,被告於同日8時41分27秒許係騎乘其所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陳麗茹位於上址居處附近停放,於同日8時41分49秒時開始步行前往告訴人陳麗茹位於上址之居處,僅相隔11分多之時間後即同日8時53分許,被告即手提顯然裝有物品之大型塑膠袋自告訴人陳麗茹位於上址之居處出來等情,則苟若真如被告所辯其係於案發當日7時多即前往友人陳致中住處聊天及吃東西,待了1個多小時,再出現時即為監視器中所拍到手提大型塑膠袋之畫面,這中間1個多小時均在友人陳致中家等情,被告為何又會於同日8時41分27秒許被拍到騎乘其所有上開重型機車至告訴人陳麗茹位於上址居處附近停放,且於同日8時41分49秒時開始步行前往告訴人陳麗茹位於上址之居處等畫面?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與監視器畫面全然不符,益徵其所辯上情並非事實,難以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加重竊盜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2、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賴麗紅於警詢時指述:111年6月24日家裡都沒有人,我先生在中午12時10分許回家吃飯,發現家中大門及窗戶遭破壞,就叫我回家確認,我們才知道遭竊,遂向警方報案。我遭竊金項鍊1條、金戒指2個、金手鐲1只及現金2萬9000元,我不要對嫌疑人提出告訴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金項鍊、金戒指、金手鐲及現金2萬9000元,我是用1個紅包裝起來後放在衣服下面,我的黃金是剛開始來臺灣時買起來及陸陸續續去買的,想說回娘家時要帶給我父母,我也會常常拿出來看一看。現金是我小孩領出來給我的,那段時間我沒辦法去存錢,就放在家裡,作為平常生活花用等語明確,及證人 陳進金 於警詢時證述被害人賴麗紅位於上址之居處有遭竊等情甚明(見偵字第11274號卷第4至6頁、易字第44號卷第121至125頁),並有警員 呂學偉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幀及現場照片8幀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1274號卷第3、7至17頁)。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害人賴麗紅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仇恨怨隙,且被害人賴麗紅於警詢時即已陳述不要對為此竊盜犯行之人提出告訴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害人賴麗紅已無虛構確有前述金項鍊、金戒指、金手鐲及現金2萬9000元等財物遭竊之被害情節以誣指被告之動機及必要,灼然甚明。況且依據證人即被害人賴麗紅所證述內容可知前揭金項鍊、金戒指及金手鐲等金飾係其多年來陸續所購得,打算日後返回母國娘家探望父母時贈與父母;現金2萬9000元則係供日常家中花費所用,足見該金項鍊、金戒指、金手鐲及現金2萬9000元等財物均為被害人賴麗紅日常生活中會常查看因而足以確認有此財物及數量、內容等詳情,是以應認證人即被害人賴麗紅所為前開證述內容堪屬真實而足以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有竊得任何財物云云,無足憑採。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3、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健忠於警詢時指訴:我於111年7月5日返家時發現我的門窗被破壞,竊嫌竊取我的現金3萬4000元,察看鄰居的監視器,有發現1名身穿白衣騎1臺白色機車的男性等語,及於偵訊時證述:我不認識被告,當時有錄影到他從我房子走出來以及騎機車的樣子。我回家時發現家裡大亂,他破壞鐵窗後進去,我的現金是放在抽屜,是我準備繳房租及我的生活費等語,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被偷了共約3萬4000元,我放那筆錢在家裡是因為我朋友託我賣了1臺Gogoro機車,大約3萬元出頭賣給我房東,前1天晚上我先去跟房東拿了那筆錢,就先暫時放在我的抽屜,我本來就有先跟我朋友借這筆3萬4000元,要拿來繳房租及作為生活費。被告有破壞鐵門及鐵窗,門是用板手去撬的,有痕跡在,那個門有點凹進去,窗戶部分也是用工具去鋸斷或剪斷,剪出他的身形大小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0216號卷第5、6、45頁、易字第44號卷第126至130頁),並有警員 孔冠裕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份、現場照片11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0216號卷第4、7至22頁)。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告訴人曾健忠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仇恨怨隙,且告訴人曾健忠於案發後因找不到其所有蘋果廠牌手錶1支,是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尚有蘋果廠牌手錶1支遭竊等情,然事後因發現該蘋果廠牌手錶1支,是以於本院審理時即更正而證述:過幾個月之後,我發現被告當時係把它丟到我的床之縫隙跟門把的後面,我最近才找到,所以該蘋果廠牌手錶沒有被偷等語甚詳(見易字第44號卷第126頁),顯見告訴人曾健忠確係就其實際所遭竊財物內容據實證述,而無虛構遭竊財物之被害情節以誣陷被告之情形,彰彰明甚。況且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健忠所證述內容可知該現金3萬4000元係其甫代友人出售機車後之價款,於案發前1日方取回,且已向友人表示要先借用該筆款項以支付房租及生活費用,益徵證人即告訴人曾健忠對於其遭竊款項數額當屬非常清楚,從而應認證人即告訴人曾健忠所為此部分證述內容確屬實在而堪以憑採,被告空言否認而辯稱僅竊得現金2萬9000元云云,難以採信。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亦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陳明星所持以為如事實欄第二段及第三段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用之扳手,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均可以堪作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就如事實欄第二段及第三段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1次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及2次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旋開大門螺絲後侵入告訴人陳麗茹位於上址之居處,是以係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等語,然依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茹於警詢時所證述:我家有鎖,但旋轉螺絲就可以把門打開,嫌犯應該是直接旋轉螺絲將鎖頭打開,進入我家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我家的鎖頭有1個洞,那個洞就像鎖螺絲的螺絲一樣,只是有多一個頭,會讓螺絲跟鐵片鎖在一起,就不會被打開了,進去我家的嫌犯有可能是用手旋開螺絲,然後把門打開直接走進去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2115號卷第8頁、易字第44號卷第120頁),再徵諸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陳麗茹位於上址居處之大門並無遭破壞之跡象(見偵字第12115號卷第10頁),從而尚難認定被告確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足堪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旋開大門螺絲後侵入該處之行為,是以無從認定被告為此部分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時尚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情節,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曾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8月31日確定,並於109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易字第44號卷第160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符合累犯要件;然公訴意旨並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亦未有所主張或具體舉出證明方法,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就被告是否因累犯加重其刑一節即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見易字第44號卷第153至164頁),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思不勞而獲,任意以踰越門扇侵入住宅暨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而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次數、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犯後全部否認或僅承認部分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等,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無家人之家庭、生活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時所竊得之零錢罐2罐(內有現金2萬1000元)、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時所竊得之金項鍊1條、金戒指2個、金手鐲1只及現金2萬9000元、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犯行時所竊得之現金3萬4000元等物,雖均未據扣案,然屬其為各該部分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持以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時所用之扳手1支及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時所用之扳手1支等物,均未扣案,且均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易字第44號卷第11
5頁),是以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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