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行專訴字第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專訴字第73號原告裕銘機械有限公司代表人 曾厚忠 (董事)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賴蘇民 律師複代理人 孫德沛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謝育桓
參加人主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盧順從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複代理人 廖正多 律師
江郁仁 律師輔佐人 林昇澔 訴訟代理人 林景郁 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經訴字第10806307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前於民國106年2月13日以「鞋後踵定型機之加熱壓模裝
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54671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即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24日施行)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㈡案經被告審查以108年4月9日(108)智專三㈠02060字第108
203263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同年7月31日以經訴字第10806307620號決定書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要旨及聲明:㈠系爭專利所揭露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並無結合動機,且構成反向教示: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依系爭專利圖式及說明書
【0021】段落之記載,明確界定並採用一個第一控制器91同時控制兩個導熱塊(即第一、二導熱塊61、62,分別置於壓模塊51的二翼部511)的溫度技術特徵,第一控制器91與導熱塊(61、62)的數目不相對應。
⒉惟證據2為解決現有壓模組60以一個控制器63控制多個傳
導塊62的溫度,無法保持各位置溫度均一問題,為達其功效之必要技術特徵,係採取控制器與傳導塊的數目相對應之特徵,因此可以認定證據2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排除」控制器與傳導塊的數目不相對應之技術內容;而系爭專利即證據1之先前技術即習知熱膠模裝置所揭露內容,是用一個控制器14(24)控制多個導熱塊12(22)的溫度(如附圖一之圖1、圖2),也就是控制器與導熱塊的數目不相對應。故依專利審查基準關於進步性之判斷基準,應認定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之結合並非明顯,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認定系爭專利所揭露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有結合動機,並非適法。
⒊又依證據2所揭露技術內容,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將被勸阻而不會採用控制器與導熱塊的數目不相對應之技術手段解決問題。然而,系爭專利請求項
1既明確界定採用一個控制器(即第一控制器91)控制兩個導熱塊(即第一、二導熱塊61、62)之技術手段解決問題,也就是採用控制器與導熱塊的數目不相對應之技術手段,顯見證據2對於系爭專利已構成「反向教示」。被告忽略此事實,恣意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所載之習知熱膠模裝置與證據2進行組合,並據以審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有違進步性審查原則及判斷基準,難謂適法。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
⒈就結構而言,因系爭專利所揭露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均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控制單元9即「一個第一控制器91同時控制兩個導熱塊(即第一、二導熱塊61、62)的溫度,控制器與導熱塊的數目不相對應」的技術特徵。⒉就功效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先前技術,能產生
可以更精確控制該壓模塊51局部的溫度之無法預期的功效,及就壓模塊51的溫控方面,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2,能產生可以更方便、更精準控制兩個翼部511的溫度一致,以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控制器分別與第一導熱塊61、第二導熱塊62內的加熱件71電連接,安裝在第一導熱塊61、第二導熱塊62內的加熱件71不須相互電連接,就能產生由第一控制器91控制全部加熱件之效果,整體結構較為簡潔、可以降低生產成本該等無法預期的功效。
⒊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先前技術、證據2都具有進步性。
㈢因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8均為請求項1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
邏輯上具備該請求項1的全部技術特徵,因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控制單元9之技術特徵,證據3也未揭露前揭技術特徵,所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8相較於前述舉發證據,全部亦具有進步性。
㈣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5、197、255頁)。
三、被告之答辯要旨及聲明:㈠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所揭露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無動機結合,且已構成反向教示,並無理由: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使用單一控制器控制多個加熱元件,與證據2之複數控制器對應控制複數傳導塊及個別傳導塊之複數加熱元件,並非屬「已明確排除已知元件之組合或教示該已知元件之組合於技術本質上係不相容」,而係證據2就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相同之技術問題,提出略不相同之技術手段,故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之間並未反向教示,反而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均為鞋後踵定型機之加熱壓模之相同領域,且均利用加熱件加熱導熱膠膜並間接加熱鞋後踵之技術手段,其技術領域具關連性、功能或作用具共通性,該等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之組合尚屬明顯而具有組合動機。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不具進步性: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0004】、【0005】段已記載習知技術使用單一控制器控制複數加熱管升溫,難以精確控制壓模塊各部位的溫度,進而使用複數控制器來控制鞋後踵模具不同區域之溫度,此與證據2說明書【0002】段所揭示「單一個該控制器63來控制各電熱管621的現有壓模組60,難以精確控制該壓模61成型面之各個位置的溫度…」二者所欲解決之問題相同;且證據2說明書【0016】、【0017】段,已見複數控制器控制不同位置導熱塊之溫度之技術手段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又二者均能達成精準控制導熱膠膜之各部位溫度之功效。故原處分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完全係依據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之內容,並未違反專利法或審查基準之規定。
㈢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原告未
實質說明請求項2至8具進步性之理由,故應認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8不具進步性。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111、197、255頁)。
四、參加人之答辯要旨及聲明:㈠綜合專利審查基準3.4.2.1介紹反向教示章節中之舉例及臺
美司法實務見解,可知除非引證文件白紙黑字地表示現有技術之組合存在有互斥關係,否則不能稱引證文件明確排除現有技術之組合或教示現有技術之組合於技術本質上不相容;再者,如果引證文件只是指出現有技術的不足,或是表示引證文件之技術具有更佳的效果,並不表示引證文件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採取與引證文件相反的研究方向。
原告雖列舉證據2之【先前技術】、【0009】及【0018】段內容,認為證據2已經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排除控制器與傳導塊的數目不相對應之技術內容。然依證據2的整體內容未教示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無法使壓模成型面之各個位置的溫度均一,並未排除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證據2之組合的可能,亦未教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之組合在技術本質上不相容,亦未教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就所欲解決之問題,應採取與證據2之技術手段相反的研究方向。因此,證據2未妨礙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結合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證據2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原告認為證據2存在有妨礙結合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證據2之反向教示之主張,並不可採。
㈡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之組合,已充分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和證據2同屬於製鞋機械的技術領域
,且該先前技術與證據2的控制器同樣為了控制壓模塊的溫度而用於控制加熱件,因該先前技術已揭露了一個控制器控制三個傳導塊的技術內容,控制器與傳導塊的數目明顯不相對應,而證據2並未存在有結合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證據2的反向教示,且證據2的說明書段落【0003】表明欲解決以單個控制器來控制多個導熱塊之電熱管的熱能,而難以精確控制壓模各個位置之溫度問題,故系爭專利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了解決系爭專利在先前技術所提到之以單一控制器控制電熱管而難以精確控制壓模塊各部位之溫度問題,當然會優先參考相同技術領域且所欲解決之問題具共通性的證據2,參考證據2在功能或作用上具共通性的控制器,接著在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的基礎上加入證據2所揭露的技術內容,以解決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所碰到的問題。
⒉因此,系爭專利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結合
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證據2,參考先前技術來得到系爭專利用於控制壓模塊(51)兩側翼部(511)之溫度的第一控制器(91),參考證據2來得到系爭專利用於控制壓模塊(51)彎曲部(512)之溫度的第二控制器(92),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相較於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證據2之組合不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安裝在第一導熱塊內的加熱
件不須相互電連接,安裝在第二導熱塊內的加熱件不須相互電連接,就能產生藉由第一控制器控制第一導熱塊和第二導熱塊內之加熱件的效果。但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界定第一控制器與第一導熱塊和第二導熱塊內的加熱件電連接,未進一步限定第一控制器與第一導熱塊和第二導熱塊內的加熱件以串聯或是並聯的型式電連接。是原告所主張之結構簡潔、組裝省事及可降低成本等功效,只存在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的較佳實施例,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能提供,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㈢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的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不具有進步性,因此,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8,當然不具有進步性。故原告主張原處分審定請求項2至8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並無足取。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165、199、255頁)。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201頁):㈠系爭專利(證據1)揭露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之組合,是否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㈡系爭專利(證據1)揭露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3之組合,是
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8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判斷:㈠應適用的法令:
⒈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
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6年2月13日,核准處分日為106年4月7日,公告日為106年8月11日,是系爭專利應否撤銷,自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核准時專利法)。
⒉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
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第22條第2項規定參照);對於獲准專利權之違反前述規定,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核准時專利法第11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一種鞋後踵定型機之加熱壓模裝置包含一壓模塊單元、一導熱單元、一加熱單元,及一控制單元。該壓模塊單元包括一壓模塊,該壓模塊具有二左右間隔的翼部,及一彎部。該導熱單元包括一第一導熱塊、一第二導熱塊,及一第三導熱塊,該第一、二導熱塊分別設置於該等翼部,該第三導熱塊設置於該彎部。該加熱單元包括多數加熱件,該等加熱件分別設置於該第一、二、三導熱塊。該控制單元包括一第一控制器,及一第二控制器。利用該第一控制器能使該等翼部的溫度更一致,並同時利用該第二控制器控制彎部的溫度,藉此能更精確的控制該壓模塊局部的溫度(參系爭專利摘要)。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之第四圖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8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各請求項之內容如下:
⑴請求項1:
一種鞋後踵定型機之加熱壓模裝置,包含:
一壓模塊單元,包括一沿一彎折線彎折呈U形且具有彈性的壓模塊,該壓模塊具有二左右間隔的翼部,及一連接於該等翼部之間的彎部;一導熱單元,包括一第一導熱塊、一第二導熱塊,及一第三導熱塊,該第一、二導熱塊分別設置於該等翼部,該第三導熱塊設置於該彎部,該第一導熱塊具有至少一第一設置孔,該第二導熱塊具有至少一第二設置孔,該第三導熱塊具有至少一第三設置孔;一加熱單元,包括多數加熱件,該等加熱件分別設置於該第一、二、三設置孔;一控制單元,包括一第一控制器,及一第二控制器,該第一控制器與設置於該第一、二設置孔的加熱件電連接,該第二控制器與設置於該第三設置孔的加熱件電連接。
⑵請求項2:
如請求項1所述的鞋後踵定型機之加熱壓模裝置,其中,該壓模塊還具有一內凹面、一相反於該內凹面的外凸面、一連接於該內凹面與該外凸面之間的第一側面,及一連接於該內凹面與該外凸面之間並相反於該第一側面的第二側面,該第一、二、三設置孔顯露於該第一側面及該第二側面其中一者。
⑶請求項3:
如請求項1所述的鞋後踵定型機之加熱壓模裝置,還包含一彈片單元,該彈片單元包括一設置於該壓模塊的外凸面的彈片,及二設置於該彈片的兩相反端部的樞接塊。
⑷請求項4:
如請求項3所述的鞋後踵定型機之加熱壓模裝置,還包含一支架單元,該支架單元包括一作動桿、一設置於該作動桿底部的支撐架,及二設置於該支撐架兩側的底部的連桿,該等連桿分別與該等樞接塊相互樞接。
⑸請求項5:
如請求項2所述的鞋後踵定型機之加熱壓模裝置,還包含一楦頭單元,該楦頭單元包括一移動座桿、一設置於該移動座桿頂部的楦頭,及二分別設置於該楦頭的兩側的夾模塊,該壓模塊的內凹面界定出一與該楦頭相配合的開口。
⑹請求項6:
如請求項1所述的鞋後踵定型機之加熱壓模裝置,其中,該第一、二、三設置孔分別沿該彎折線排列。
⑺請求項7:
如請求項1所述的鞋後踵定型機之加熱壓模裝置,其中,每一加熱件為一電熱管。
⑻請求項8:
如請求項1所述的鞋後踵定型機之加熱壓模裝置,其中,該第一導熱塊具有多數第一設置孔,該第二導熱塊具有多數第二設置孔,該第三導熱塊具有多數第三設置孔。
㈢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2:
⑴證據2為105年9月11日公告我國之第M528094號「可控制
膠膜局部溫度的鞋具定型機加熱膠模組」新型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6年2月13日,下同),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2技術內容:
證據2揭示一種可控制膠模局部溫度的鞋具定型機加熱膠模組,其包括導熱膠模、嵌置於導熱膠模的複數個傳導塊及複數個控制器;其中,各傳導塊嵌置設有複數個加熱元件,各傳導塊之複數個加熱元件相互電性連結,各控制器與各傳導塊的其中一加熱元件電性連結;本創作之各傳導塊的加熱單元皆以專屬的控制器來設定加熱元件所發出的熱能,可解決現有壓模組僅以單個控制器控制多個傳導塊之電熱管發出的熱能,而難以精確控制壓模各部位溫度的問題,提供一種能精準控制導熱膠模溫度,使導熱膠模各部位溫度保持均一的可控制膠模局部溫度的鞋具定型機加熱膠模組(參證據2摘要)。
⑶證據2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3:
⑴證據3為105年4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520286號「鞋後踵
定型機之熱膠膜裝置」新型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3技術內容:
證據3揭示一種鞋後踵定型機之熱膠模裝置,包含一膠模塊單元、一導熱單元,及一加熱單元。該膠模塊單元包括一彎折呈U形且具有彈性的膠模塊。該膠模塊具有二左右間隔設置的翼部,及一連接於該等翼部間的彎部。該導熱單元包括二分別設置於該等翼部內的導熱板塊,及至少一設置於該彎部內的導熱柱。各導熱板塊沿著各翼部延伸且具有多數設置孔。該導熱柱具有一設置孔。該加熱單元包括多數分別設置於該等導熱板塊及該導熱柱的設置孔的加熱件(參證據3摘要)。
⑶證據3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㈣技術爭點分析:
⒈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即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參系爭專利說
明書第【0001】至【0003】段落、附圖一之圖1及圖2,括號內為對應構件或技術內容)比對:
①一種鞋後踵定型機之加熱壓模裝置(實質對應先前技術
所稱「習知的一種熱膠模裝置1」及「習知的另一種熱膠模裝置2」),包含:一壓模塊單元(實質對應先前技術揭示熱膠模裝置包含一膠模塊11及膠模塊21),包括一沿一彎折線(L)彎折呈U形且具有彈性的壓模塊(實質對應先前技術圖1揭示彎折且呈U形之膠模塊11,以及圖2揭示彎折且呈U形之膠模塊21),該壓模塊具有二左右間隔的翼部(實質對應先前技術揭示膠模塊11包括二相間隔的側部111,以及膠模塊21包括二相間隔的側部
211),及一連接於該等翼部之間的彎部(實質對應先前技術揭示膠模塊11包括連接部112,以及膠模塊21包括連接部212);②一導熱單元,包括一第一導熱塊、一第二導熱塊,及一
第三導熱塊(實質對應先前技術揭示多組「設置於該膠模塊11的導熱塊12」,以及多組「設置於該膠模塊21的導熱塊22」),該第一、二導熱塊分別設置於該等翼部(實質對應先前技術揭示導熱塊12及導熱塊22,分別設置於膠模塊11及膠模塊21之兩側),該第三導熱塊設置於該彎部(實質對應先前技術揭示導熱塊12及導熱塊22,分別設置於膠模塊11及膠模塊21之彎部),該第一導熱塊具有至少一第一設置孔,該第二導熱塊具有至少一第二設置孔,該第三導熱塊具有至少一第三設置孔(實質對應先前技術揭示導熱塊12及導熱塊22,其內分別設置有加熱管13及加熱管23之容置空間);③一加熱單元(實質對應先前技術揭示控制器14與加熱管
13之組件,以及控制器24與加熱管23之組件),包括多數加熱件(實質對應先前技術揭示加熱管13及加熱管23),該等加熱件分別設置於該第一、二、三設置孔(實質對應先前技術揭示加熱管13及導熱塊12、加熱管23及導熱塊22之搭配方式);④及一控制單元,包括一第一控制器(實質對應先前技術
揭示控制器14及控制器24),及一第二控制器,該第一控制器與設置於該第一、二設置孔的加熱件電連接(實質對應先前技術揭示控制器14及控制器24,分別與加熱管13及加熱管23電連接),該第二控制器與設置於該第三設置孔的加熱件電連接。
⑵依上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其所揭示習知先前技術之
差異,僅在於請求項1進一步限定「第二控制器」構件,且該第二控制器包含與其他設置孔之加熱件電連接等技術特徵。
⑶又證據2為一種可控制膠模局部溫度的鞋具定型機加熱膠
模組,證據2圖式之圖3揭示複數控制器35分別控制第一傳導塊32、第二傳導塊33及第三傳導塊34設置孔所設置之加熱元件321、331、341,即實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控制單元,包括一第一控制器,及一第二控制器,該第一控制器與設置於該第一、二設置孔的加熱件電連接,該第二控制器與設置於該第三設置孔的加熱件電連接」等技術特徵。
⑷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之組合具有組合動機,且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係一種控制鞋後踵定型機加熱模組溫
度之技術領域,證據2則透過複數控制器以控制導熱膠膜之各局部溫度之鞋具定型機,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證據2兩者均屬「鞋定型機加熱模組」之關聯性技術領域。
②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揭示一種習知熱膠模裝置,其包含一
膠模塊、設置於該膠模塊的導熱塊、多數設置於該等導熱塊的加熱管,以及電連接該等加熱管之控制器,該控制器可控制加熱管升溫,並加熱導熱塊,進而升高膠模塊溫度;證據2則以複數控制器控制複數傳導塊所嵌設之加熱元件,以調整導熱膠模之溫度。是以,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皆可透過控制器與加熱管之電連接搭配方式,以控制膠模塊溫度,兩者具有功能及作用上之共通性。
③證據2所設置之複數控制器35,可控制各傳導塊之加熱
元件所發出的熱能,而可精準地控制該導熱膠模之各部位的溫度、使導熱膠模之各部位的溫度保持均一,有助於提升鞋具產品品質,因此,證據2已教示及建議可採用複數控制器調控溫度之配置態樣,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來結合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證據2之技術內容。
④再參照證據2新型說明書揭露「【0018】本創作所設的
三該控制器35控制各傳導塊之加熱元件所發出的熱能,能精準地控制該導熱膠模31之各部位的溫度、使導熱膠模31之各部位的溫度保持均一,有助於提升鞋具產品的品質」(說明書第5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創作採用複數控制器,以達成「本新型鞋後踵定型機之加熱壓模裝置能更精確的控制局部的溫度」之創作目的,相較之下,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及證據2,自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證據2之組合,顯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⑤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所揭露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並
無結合動機,先前技術與證據2之結合非屬明顯,即無足取。
⑸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之組合具有組合動機,且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故應
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所依附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本項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壓模塊還具有一內凹面、一相反於該內凹面的外凸面、一連接於該內凹面與該外凸面之間的第一側面,及一連接於該內凹面與該外凸面之間並相反於該第一側面的第二側面,該第一、二、三設置孔顯露於該第一側面及該第二側面其中一者」。
②依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如附圖一之圖1、2揭示熱膠膜裝
置之膠模塊11(21),具有內凹面、外凸面、第一側面、第二側面及複數設置孔露出第一側面或第二側面技術內容,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其中,該壓模塊還具有一內凹面、一相反於該內凹面的外凸面、一連接於該內凹面與該外凸面之間的第一側面,及一連接於該內凹面與該外凸面之間並相反於該第一側面的第二側面,該第一、二、三設置孔顯露於該第一側面及該第二側面其中一者」等技術特徵。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創作,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證據2之組合,顯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⑹原告固主張系爭專利之兩種習知熱膠膜裝置1(2)都是用一
個控制器14(24)控制多個導熱塊12(22)的溫度,證據2之先前技術所記載現有壓模組60也是一個控制器63控制多個傳導塊62的溫度,證據2已經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排除控制器與傳導塊的數目不相對應的技術內容,應構成反向教示等等(本院卷第17至21頁)。惟查:
①所謂「反向教示」係指先前技術已明確排除已知元件之
組合或教示該已知元件之組合於技術本質上係不相容,抑或基於先前技術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熟悉該技術領域人士就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將採取與發明人所採取技術手段相反之研究方向,至於先前技術就相同之技術問題提出不同之技術手段,或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在所欲解決問題主觀上略有不同,並非必然表示存在有反向教示,因先前技術之內容並未妨礙熟悉該技術領域人士採用該發明所採取之技術手段(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據2如附圖二之圖3揭示其主要創作目的,係利用獨立
設置之複數控制器35元件,分別連接控制頂部之第一傳導塊32、側部之第二傳導塊33及第三傳導塊34設置孔所設置之加熱元件321、331、341。據此,證據2已明確揭示利用獨立控制器35,各別控制連接導熱膠膜31之不同部位傳導塊進行局部加熱,以解決先前技術以單一控制器造成導熱膠膜溫度不均勻之問題,使穿置於導熱膠膜各部位的傳導塊能傳遞適量的熱能,且導熱膠膜之各部位溫度均一,已實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控制器及第二控制器,該第一控制器與設置於該第一、二設置孔的加熱件電連接,該第二控制器與設置於該第三設置孔的加熱件電連接」等特徵。
③再者,證據2先前技術(參附圖二之圖5)揭示一個控制
器63與三該傳導塊62的多個電熱管621電性連結,該壓模組60利用該傳導塊62將三該電熱管621通電後所發出的熱能傳遞至該壓模61來對製鞋材料進行熱壓合,藉此來控制該壓模61的溫度等。由證據2說明書技術內容,證據2係分別提出控制器與加熱元件配置之不同態樣,並從中選擇較佳之實施方式,兩種配置態樣並未全然或強烈互斥,亦即並未排除控制器與傳導塊的數目不相對應的技術內容。
④基此,證據2既未排除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證據2之組合
之可能,亦未教示該先前技術與證據2之組合在技術本質上不相容,甚至從未教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就所欲解決之問題,應採取與證據2之技術手段相反研究方向。是以,原告主張證據2已記載或實質隱含排除控制器與傳導塊的數目不相對應的技術內容,應構成反向教示等等,自難採信。
⑺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明確界定一個第一控制器91同時控制
兩個傳導塊,控制器與傳導塊的數目不對應,反觀證據2明確記載並限制專屬於第二傳導塊33的控制器35與穿置在第二傳導塊33內的其中一加熱元件331電性連接,第二傳導塊33內的數加熱元件331必須相互電性連結,才能產生被控制器35控制的效果,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控制單元9技術特徵等等(本院卷第23至24頁)。然而,證據2圖式(如附圖二之圖3)已揭示利用獨立設置之複數控制器35元件,分別連接控制導熱膠膜31頂部之第一傳導塊32、導熱膠膜31側部之第二傳導塊33及第三傳導塊34設置孔所設置之加熱元件321、331、341。是以,證據2明確揭示利用獨立控制器35,各別控制連接導熱膠膜31之不同部位傳導塊,以進行局部加熱,而可解決採用單一控制器所造成之導熱膠膜溫度不均勻等問題,其所欲解決問題與產生溫度均勻之效果,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與其對應功效實質相當。況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證據2揭示複數控制器分別控制加熱元件,以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及證據2先前技術揭示單一控制器可控制多組加熱元件之基礎下,本已理解控制器與加熱元件可輕易地相互調整其配置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⑻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控制器分別與第一
導熱塊61、第二導熱塊62內的加熱件71電連接,安裝在第一導熱塊61、第二導熱塊62內的加熱件71不須相互電連接,就能產生由第一控制器91控制全部加熱件之效果,整體結構較為簡潔、可以降低生產成本等無法預期的功效,故具有進步性等等。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記載「具有第一控制器及第二控制器,該第一控制器與設置於該第一、二設置孔的加熱件電連接,該第二控制器與設置於該第三設置孔的加熱件電連接」等特徵,並未詳細界定數個「加熱件」間電性連接之情形(例如串聯或並聯等方式)。準此,原告主張前揭無法預期的功效,實無從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支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⒉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8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是
該附屬項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所依附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如前述。
本項進一步界定「還包含一彈片單元,該彈片單元包括一設置於該壓模塊的外凸面的彈片,及二設置於該彈片的兩相反端部的樞接塊」。經查,證據3鞋後踵定型機之熱膠膜裝置圖式(如附圖三之圖10)揭示彈片單元4具有一設置膠模塊51之外凸面512的彈片41,以及二設置於該彈片41兩相反端之樞接塊42結構,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還包含一彈片單元,該彈片單元包括一設置於該壓模塊的外凸面的彈片,及二設置於該彈片的兩相反端部的樞接塊」之特徵。②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為利用控制器控制鞋後踵加熱模組
溫度領域,證據2亦為能精準地控制導熱膠膜之各局部溫度之鞋具定型機,證據3為鞋後踵定型機之熱膠膜裝置,主要提高整體加熱均勻度且易於維修更換加熱件的熱膠膜裝置。是以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證據2、3屬相同技術領域,且其功能與作用具有共通性,具組合動機。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3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創作,故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3之附屬項,是
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3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所依附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如前述。本項進一步界定「還包含一支架單元,該支架單元包括一作動桿、一設置於該作動桿底部的支撐架,及二設置於該支撐架兩側的底部的連桿,該等連桿分別與該等樞接塊相互樞接」。
②經查,證據3鞋後踵定型機之熱膠膜裝置圖式(如附
圖三之圖10)揭示支撐架裝置34包括作動桿341、下端的支撐架342及樞接支撐架342兩側的連桿343,該連桿343分別與樞接塊42相互樞接,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還包含一支架單元,該支架單元包括一作動桿、一設置於該作動桿底部的支撐架,及二設置於該支撐架兩側的底部的連桿,該等連桿分別與該等樞接塊相互樞接」等特徵。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3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創作,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是
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2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所依附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如前述。本項進一步界定「還包含一楦頭單元,該楦頭單元包括一移動座桿、一設置於該移動座桿頂部的楦頭,及二分別設置於該楦頭的兩側的夾模塊,該壓模塊的內凹面界定出一與該楦頭相配合的開口」。
②經查,證據3鞋後踵定型機之熱膠膜裝置圖式(如附
圖三之圖10)揭示楦頭裝置33包括一移動座桿331、楦頭332及兩側邊之夾模塊333,該壓模塊51之內凹面511界定形成一與楦頭332相配合之開口I,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還包含一楦頭單元,該楦頭單元包括一移動座桿、一設置於該移動座桿頂部的楦頭,及二分別設置於該楦頭的兩側的夾模塊,該壓模塊的內凹面界定出一與該楦頭相配合的開口」等特徵。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3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5之創作,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是
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所依附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如前述。本項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第一、二、三設置孔分別沿該彎折線排列」。
②經查,證據3圖式(如附圖三之圖10)揭示複數設置
孔613分別沿彎折線L排列,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其中,該第一、二、三設置孔分別沿該彎折線排列」特徵。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3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創作,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8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7、8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
,是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所依附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7進一步界定「其中,每一加熱件為一電熱管」、請求項8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第一導熱塊具有多數第一設置孔,該第二導熱塊具有多數第二設置孔,該第三導熱塊具有多數第三設置孔」。
②經查,依證據3說明書【0024】及附圖三之圖10揭示
該加熱單元7的該加熱件71以串聯方式電連接一電熱管,該膠模塊51之翼部516及彎部517內部的三導熱板塊61具有複數設置孔613,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其中,每一加熱件為一電熱管」、請求項8之「其中,該第一導熱塊具有多數第一設置孔,該第二導熱塊具有多數第二設置孔,該第三導熱塊具有多數第三設置孔」等特徵。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及證據3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8之創作,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8不具進步性。
㈤綜上所述,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8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而不具進步性,乃為舉發成立並為撤銷之處分,符合法律規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沒有影響,無逐一論述的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伍偉華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