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茂誠 (原名 宋曜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4月20日所為之104年度壢簡字第8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7149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54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宋茂誠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供作轉帳取款之帳戶,以此方式獲取詐騙所得之不法款項,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可預見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某時依「張先生」之指示,經由快遞業者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供犯罪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寫有金融卡密碼之紙條寄送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江文宏 」之成年人,供「張先生」、「江文宏」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 譚羽凱 、 吳桂英 、 郭芷佑 、 康佳綸 、 林怡欣 、 黃意婷 、 陳怡君 、 李奕叡 , 使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供犯罪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上開款項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遭詐騙之時間、手法及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譚羽凱、吳桂英、郭芷佑、康佳綸、林怡欣、黃意婷、陳怡君、李奕叡相繼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君、吳桂英、譚羽凱、 康家綸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李奕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宋茂誠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11月26日依照「張先生」之指示將其所開立如附表「供犯罪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寫有金融卡密碼之紙條寄送給「江文宏」,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想要辦貸款,「張先生」自稱是新光銀行的人,要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辦理貸款,伊看了來電顯示號碼確定是新光銀行的電話,伊才相信「張先生」是新光銀行的員工,伊沒有想過對方會是詐騙集團的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某時依照「張先生」之指示,經由快遞業者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供犯罪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寫有金融卡密碼之紙條寄送給「江文宏」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詳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第5至
7頁,偵字第7149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第88至89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第49至50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資料2紙(見偵字第7149號卷第21頁、第43頁)、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2份(見偵字第7149號卷第62至71頁反面)、宅急便存根聯1紙(見偵字第7149號卷第76頁下方存根聯)在卷可稽,且告訴人陳怡君、吳桂英、譚羽凱、康家綸、李奕叡及被害人郭芷佑、林怡欣、黃意婷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供犯罪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被告申辦開立之帳戶後,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吳桂英、譚羽凱、康家綸、李奕叡及證人即被害人郭芷佑、林怡欣、黃意婷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證人郭芷佑之部分,詳見偵字第7149號卷第18頁及反面;證人陳怡君之部分,詳見偵字第7149號卷第28至29頁;證人吳桂英之部分,詳見偵字第7149號卷第35頁及反面;證人譚羽凱之部分,詳見偵字第7149號卷第40至41頁;證人林怡欣之部分,詳見偵字第7149號卷第47頁及反面;證人黃意婷之部分,詳見偵字第7149號卷第51頁及反面;證人康家綸部分,詳見偵字第7149號卷第57頁及反面;證人李奕叡之部分,詳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6至37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第45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字第7149號卷第32頁)、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字第7149號卷第39頁)、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字第7149號卷第45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字第7149號卷第49頁反面)、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紙(見偵字第7149號卷第55頁反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字第7149號卷第6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4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615618號函及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各1紙(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7至38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又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金融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金融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金融卡,是金融帳戶與金融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卡(含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以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為高中畢業,曾從事回收廠作業員、車床作業員等工作等語(詳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則依被告之社會閱歷,顯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且得預見如將其個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素不相識之人,該人得利用所取得之帳戶從事款項之存入、提領,並可藉此以掩飾其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知道伊將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別人,別人可以透過伊的金融卡存提帳戶裡面的錢等語(詳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3頁反面),足認被告已得預見上情,仍將其所申辦開立如附表「供犯罪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素不相識之「江文宏」,容任「江文宏」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無條件使用上開帳戶,則被告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
(三)雖被告辯稱係看到「張先生」之來電顯示號碼為新光銀行的電話號碼,相信「張先生」是新光銀行之員工,方提供如附表「供犯罪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江文宏」云云,然金融機構審核是否准予貸款之首要條件即為申請貸款人須有還款能力,金融機構須透過申請貸款人提出之薪資收入、存款金額或其他財力證明評估該申請貸款人是否有相當資力足以償還貸款,且金融機構亦會再透過對保程序向申請貸款人核實其提出之相關財力證明之正確性,以確保申請貸款人有相當之信用資力,此乃眾所週知之事,且被告自承其前有透過代辦業者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經驗(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0頁反面),對此應知之甚詳,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之前從網路找代辦業者,代辦貸款跟信用卡都沒過,代辦業者跟伊說是因為評分不足,伊當時剛退伍,才剛工作沒多久,伊這次申辦貸款時,雖然已經工作1年多了,但存款跟上次一樣,只有一點點,有時候是零,而這次「張先生」也有跟伊說伊的財力證明不足,分數不足,審核沒有通過等語(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0頁反面),被告既然知悉在其存款與前次貸款遭拒時之情況無異,且無法提供充足之財力證明之情況下,金融機構不會貸款與其,則衡情他人亦無以合法手段代被告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之可能,況倘若「張先生」係新光銀行之員工,其本應確實地替新光銀行審核申請貸款人之信用資力,且被告與「張先生」並無特殊親誼關係,「張先生」豈有可能甘冒涉犯刑法背信、詐欺取財等刑責之風險替被告製造不實財力證明以向其自身服務之銀行申辦貸款,凡此俱見被告上開所辯,實與事理常情相悖,益徵被告就其上開帳戶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乙事有所預見,且縱淪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以1次提供如附表「供犯罪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之2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陳怡君、吳桂英、譚羽凱、康家綸、李奕叡及被害人郭芷佑、林怡欣、黃意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另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提供上述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惟念其並無犯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佳。復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難為對其作有利的考量;兼衡其 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上述告訴人、被害人等8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交付帳戶之數目、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林姿秀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供犯罪所用之金││││││(新臺幣)│融機構帳戶│├──┼───┼─────────┼───────┼─────┼───────┤│1│譚羽凱│於103年12月1日18│103年12月1日│30,000元│被告於渣打銀行││││時35分許,在其位於│19時38分許,在││新明分行開立帳││││苗栗縣頭份鎮住處,│苗栗縣頭份鎮和││號000000000000││││接獲佯稱露天拍賣賣│平路之渣打銀行││03號之帳戶││││家之人來電,佯稱其│││││││先前購物交易時誤設│││││││定為12筆訂單,會連│││││││續扣款,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俟其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時,復接獲佯│││││││稱為銀行員工之人來│││││││電,詐稱其方才其操│││││││作自動櫃員機時,將│││││││個人資料留在自動櫃│││││││員機中,會變人頭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要求其將款項存入安│││││││全帳戶,使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透過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中。││││├──┼───┼─────────┼───────┼─────┼───────┤│2│吳桂英│於103年12月1日19│103年12月1日│29,985元│被告於渣打銀行││││時24分許,在南華大│19時55分許,在││新明分行開立帳││││學餐廳,接獲佯裝網│嘉義縣大林鎮南││號000000000000││││路店家之人來電,佯│華路1段55號彰││03號之帳戶││││稱會計誤將其先前購│化銀行││││││物之交易設定為重複│││││││扣款,俟於同日19時│││││││36分許,接獲佯裝郵│││││││局員工之人來電,詐│││││││稱其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使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透過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中。││││├──┼───┼─────────┼───────┼─────┼───────┤│3│郭芷佑│於103年12月1日19│103年12月1日│29,985元│被告於聯邦銀行││││時13分許,在其現居│20時7分許(起││高榮分行開立帳││││處,接獲佯裝衣芙拍│訴書誤載為103││號000000000000││││賣網站客服人員之人│年12月1日20時││號之帳戶││││來電,佯稱店員誤將│2分許,應予更││││││其先前網路購物交易│正),在台南市││││││設定為重複購買,必○○○區○○路1││││││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段台新國際商業││││││員機解除分期付款,│銀行海佃分行││││││使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透│││││││過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中。││││├──┼───┼─────────┼───────┼─────┼───────┤│4│康家綸│於103年12月1日17│103年12月1日│29,989元│被告於渣打銀行││││時3分許,接獲不詳│20時3分許,在││新明分行開立帳││││之人來電,佯稱其於│新北市三重區龍││號000000000000││││露天拍賣網站購買隨│濱路與長壽街口││03號之帳戶││││身碟時所簽之收貨單│之7-11便利商店││││││上,選到批發商之欄│││││││位,將會重複扣款,│││││││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使│││││││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透過│││││││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中│││││││。││││├──┼───┼─────────┼───────┼─────┼───────┤│5│林怡欣│於103年12月1日19│103年12月1日│9,178元│被告於渣打銀行││││時37分許,在位於高│20時28分許,在││新明分行開立帳││││雄市○鎮區○○街之│高雄市前鎮區瑞││號000000000000││││某處,接獲佯稱為12│隆路482號瑞隆││03號之帳戶││││3團購網客服人員之│路郵局││││││人來電,佯稱其先前│││││││交易時銀行已扣款成│││││││功,但是作業人員疏│││││││失,將其資料設定成│││││││經銷商,要求其取消│││││││此筆交易,俟於同日│││││││19時46分許,接獲自│││││││稱客服人員之人來電│││││││,詐稱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使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透過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中。││││├──┼───┼─────────┼───────┼─────┼───────┤│6│黃意婷│於103年12月1日19│103年12月1日│9,989元│被告於渣打銀行││││時23分許,在其位於│20時44分許(起││新明分行開立帳││││臺北市萬華區住處,│訴書誤載為103││號000000000000││││接獲佯裝天母嚴選網│年12月1日20時││03號之帳戶││││路購物人員之人來電│40分許,應予更││││││,佯稱其先前網路購│正),在台北市││││││物交易因設定失敗,○○○區○○街19││││││會重複扣款,必須取│號台北富邦銀行││││││消交易,俟於同日20│雙園分行││││││時15分許,接獲佯稱│││││││玉山銀行員工之人來│││││││電,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使其因此陷於錯│││││││誤,即於右列時間、│││││││地點透過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中。││││├──┼───┼─────────┼───────┼─────┼───────┤│7│陳怡君│於103年12月1日16│103年12月1日│29,987元│被告於聯邦銀行││││時許,在位於彰化縣│20時41分許在位││高榮分行開立帳││││福興鄉寶成工業股份│於彰化縣員林鎮││號000000000000││││有限公司,接獲佯裝│新生路之西門郵││號之帳戶││││瀚品酒店員工之人來│局││││││電,佯稱員工因作業│││││││疏失,設定重複扣款│││││││,俟於同日18時許,│││││││接獲佯稱花旗銀行專│││││││員之來電,詐稱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使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透過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中。││││├──┼───┼─────────┼───────┼─────┼───────┤│8│李奕叡│於103年12月1日17│①103年12月1│①29,985元│被告於渣打銀行││││時50分許,在聯合大│日19時45分許,││新明分行開立帳││││學八甲校區,接獲佯│在苗栗縣苗栗市││號000000000000││││裝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中正路1132號全││03號之帳戶││││人員之人來電,佯稱│家便利商店││││││其先前網路購物時,│②103年12月1│②7,207元│││││店員誤將其設定為重│日20時4分許,│(移送併辦│││││複扣款,必須依指示│在苗栗縣苗栗市│意旨書誤載│││││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中正路532號中│為7,702元│││││設定,使其因此陷於│苗郵局│,應予更正│││││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透過自動提款機│││││││,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