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原告 李坤鎔 被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林明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雖其對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5年12月1日以105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撤銷就被繼承人 李盛園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並返還全體繼承人,揆諸前開意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144,399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全體繼承人,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96,464元(計算式:原告主張占用上開土地面積2,881.03平方公尺,依原告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296,46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440,863元(計算式:5,144,39
9元+1,296,464元=6,440,8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855元。至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一部損害賠償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附表:
┌─┬───────────┬─────────┬──────┐│編│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價額││號││產查詢清單核定現值│(新臺幣)│├─┼───────────┼─────────┼──────┤│1│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740元│740元│││石墻村12鄰119號建物│││├─┼───────────┼─────────┼──────┤│2│苗栗縣○○鄉○○段35地│2,049,825元│2,049,825元│││號土地│││├─┼───────────┼─────────┼──────┤│3│苗栗縣○○鄉○○段50地│1,296,464元│1,296,464元│││號土地│││├─┼───────────┼─────────┼──────┤│4│苗栗縣○○鄉○○段81地│1,797,370元│1,797,370元│││號土地│││├─┴───────────┴─────────┼──────┤│合計│5,144,3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