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誠選任辯護人曾耀聰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169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3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含記憶卡壹張)及HTC牌手機(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及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而於101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於105年6月間因手機遊戲「夢想星城」認識,進而於同年7月間開始交往,在與A女交往期間,曾要求A女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裸照及自慰影片給乙○○,乙○○即將A女傳送之裸照及自慰影片存於其所有之三星牌手機之記憶卡內。嗣於105年8月2日,乙○○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其所有裝置其弟 黃文權 申請而交其工作上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HTC牌手機LINE通訊軟體向A女恫稱:若不與其發生性行為,將散布其裸照及自慰影片等語,而脅迫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並於同年8月3日下午3時許,將A女帶往其位於臺中市○○區居○街○○巷○號3樓之住處,先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陰部,後以手指插入A女陰部,續要A女為其口交,再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直到射精於A女之陰道內止,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因A女之父親代號0000-000000
B(姓名詳卷,下稱A父)發現A女失聯而報警處理,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父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A父等均僅記載代號(被害人A女、A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二、被告乙○○於本案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61頁),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之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情事所致,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害人即證人A女及告訴人A父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業已認罪。復有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20169號偵卷第22至25頁、第55至61頁)及告訴人A父於偵查中之指(證)訴(見105年度偵字第20169號偵卷第61至63頁),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暨譯文、A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5年度警聲搜字第1748號偵卷第13頁、第14至16頁背面、105年度偵字第20169號偵卷第28頁正反面、第29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被告住處外觀拍攝照片(見105年度警聲搜字第1748號偵卷第20、26頁)、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0B)、被害人自慰及裸照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本院彌封袋內)等在卷可參及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含記憶卡1張)及HTC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各1支,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參以被害人A女在偵查中明確證稱:「(問:你一開始有無答應去他家?)沒有,我不想去。(問:是否會害怕?)會。(問:對於被告想跟你發生性關係這件事是否會害怕?)會。(問:105年8月3日為何答應跟他見面?)他說我不去的話就要傳影片給別人。」等語,且A女在本院審理時,復明確證稱:伊所以會跟被告乙○○到臺中,與被告乙○○在「LINE」對伊說,如果伊不願意來,要把影片丟到警察局等等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再觀諸被告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實於105年8月2日以散布被害人之裸照及自慰影片脅迫被害人與其發生性行為,被害人則於對話中表示:「我只是不想這麼快就做愛了」,更顯見被害人確實係因被告揚言要散布被害人之裸照及自慰影片,造成被害人心理之壓力,被害人始允諾前往被告家中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爰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害人A女為00年0月生,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為憑(置於本院彌封袋內),堪認於本件犯罪時間即105年8月3日時,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如上所述之脅迫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一次得逞(被告以其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以性器以外之身體部位即手指進入被害人性器及以其性器進入A女口腔之行為,分別係屬刑法第10條第5項第
2、1款之「性交」行為,且係接續為之,應認係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被告上開所為之脅迫行為,為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不另論以強制或恐嚇罪。另猥褻與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猥褻,繼而為性交,其中猥褻行為係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同此)。被告先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再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由A女為其口交,後再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對A女進行猥褻、性交行為,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另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其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一併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法酌予加重其刑。
㈢、兒童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即現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14歲以下之男女性交,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尚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首揭兒童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犯該罪應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25號判決意旨同此),亦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女子仍為幼童,竟色慾薰心,為滿足己身之性慾,利用A女年幼無知,先要求A女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裸照及自慰影片給伊,再向A女恫稱:若不與其發生性行為,將散布其裸照及自慰影片等語,而脅迫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得逞,犯罪過程及手段極度惡劣,並造成A女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於回憶陳述受性侵之過程時,因感到嚴重痛苦,而身體不適,顯見其犯行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戕害至鉅,且因告訴人及被害人A女無和解意願,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犯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認罪,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已離婚,有小孩賴其照顧,母親為植物人,其父親需照顧其母親,從事粗工之工作,工作一天收入約新臺幣1200元之經濟情形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含記憶卡1張)及HTC牌手機(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HTC牌手機部分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扣案之三星牌手機與本案無關,未使用作為傳送LINE通訊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惟從被害人A女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105年度偵字第20169號偵卷第28頁正反面〉即可看到上開照片係從扣案之三星牌手機上所翻拍,且儲存A女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裸照及自慰影片之記憶卡1張,亦係置於扣案之三星牌手機上,故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含記憶卡1張〉,顯然亦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且皆為被告所有〈見105年度偵字第20169號偵卷第1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裝置於被告所有之HTC牌手機上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乃被告之弟黃文權申請而交其使用於工作上聯絡之用,非無正當理由提供,亦無證據證明黃文權有將之送給被告之意,故其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而不予以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偵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黃杰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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