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取款憑條上盜蓋被害人印章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亦係為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前因犯強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確定,嗣於民國96年7月26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