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6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639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
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富,竟貪圖慾便而罹罪章,並無可採,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由原配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之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所為上開詐欺犯行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及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就其減刑後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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