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515號、第10760號、第10761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白犯罪(97年度審易字第306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不得對於被害人乙○○有騷擾及辱罵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關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就「犯罪事實」第2行「市○○區○○街」之記載,更正為「市○○區○○路」;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停車糾紛,竟以強制及恐嚇之方法侵害被害人乙○○,其行為顯有不當,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被害人乙○○亦同意撤回其他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告訴,願意原諒被告,並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罪後已知悔悟,坦承犯行,且得被害人乙○○之原諒,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惟為保護被害人乙○○安全,併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不得對於被害人乙○○有騷擾及辱罵之行為,以觀後效,用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而為之科刑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
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