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98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樂弘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壹仟柒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貳佰參拾柒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住所、主營業所雖均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借款契約第1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樂弘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樂弘公司)於民國93年6月28日、93年9月17日邀同被告乙○○(原名: 張存財 )、甲○○(原名: 張瓅勻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3,000,000元,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
5.73%計付(嗣後變更為加碼0.82%)(二)3,000,000元,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73%計付(嗣後變更為加碼0.82%),均為機動計息。被告等逾期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隨時減少對被告等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料等分別自95年1月30日、95年1月20日起即未繳付利息,尚積欠原告本金694,428元、1,037,282元未還,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等自應連帶清償本息及違約金之責任。
二、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借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