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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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6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4月28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ACV6674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0條第1項等規定者,除應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圓形綠燈:(一)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二)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圓形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同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設置於道路錯綜、交通繁複之交岔路口者,視需要可使用五時相以上號誌,並得視交通情況將不必要之時相予以跳越」、第213條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之應用原則:道路某些方向受到管制,或實際上不能行駛時,其交岔路口號誌宜以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遵循方向行駛;交岔路口進行早開、遲閉等號誌運轉時,可以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使在早開、遲閉時段中,僅有部分方向車輛可以行駛;交岔路口准許紅燈右轉,或進行多時相號誌管制時,可增設箭頭綠燈,或以多向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行進方向」。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G7-412營業小客車於94年
3月14日14時03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與實踐街口,該路口為多時相號誌燈,然受處分人於箭頭綠燈指示直行,而左轉箭頭綠燈尚未顯示前,因見對向車流不大,竟然不依號誌指示逕行左轉,經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員警 江政育 攔停當場製單舉發,並將通知單交付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嗣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3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定受處分人有駕駛前開汽車之上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受處分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轉彎之違規行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94年4月28日裁處受處分人最低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四、受處分人異議意旨雖不否認於上揭時、地不依直行箭頭綠燈指示,駕駛上揭汽車左轉,而遭舉發單位員警攔停之事實,僅辯稱該路段左轉專用燈設置之目的係為上班尖峰時間疏解過多左轉車輛之車流,避免因過多左轉車待轉擁塞而影響直行車之車流,並非用以限制左轉之時段,避免車輛碰撞為目的,於可左轉之路口,直行綠燈顯示後,對向無來車時應即可左轉,乃駕駛車輛之常態,不應因左轉專用燈而有所不同。且石牌捷運站附近、西安街或東華街等等,皆可於綠燈亮時左轉石牌路,並未見左轉綠燈亮起。且無論交通標線、標誌、號誌之設計,皆以使駕駛人於目視後能立即反應為原則,駕駛人經過不熟悉之路段,左轉專用燈未亮時,如何得知該路口有無左轉專用燈,若要徹底執行,亦恐致造成交通擁塞,此難以要求一般駕駛於行車中能加以注意之事,應屬不可歸責之事由云云。惟查:臺北市○○路與實踐街口為多時向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4年4月19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431459900號函影本乙紙附卷可稽。
依前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於該路段既設有五時相號誌,即無圓形綠燈之設置,箭頭綠燈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非如同圓形綠燈准許車輛得直行或左、右轉,依箭頭燈號之圖案設計係使用直徑30公分之鏡面,且鏡面之圖案可供清晰辨識,受處分人亦不否認其當時可見為直行箭頭綠燈,則其應知悉該路段設有左轉箭頭綠燈,且已熄滅,仍違規左轉,自有過失。又左轉箭頭綠燈之設置,本來用意就在於明確劃分左轉彎車與直行車之路權,尤其在較為寬闊之交岔路口,左轉彎車因為距離判斷之失誤搶先左轉造成直行車之危險,而故意取消一般路口駕駛人自己判斷車流,自由決定何時左轉之權限,是受處分人自不能以案發當時,直行綠燈已經顯示,雖左轉箭頭綠燈尚未顯示,然因自己判斷對向車道車流量不大,可以安全左轉,即謂此時受處分人可逕行左轉,不受號誌之限制甚明。受處分人前開所辯,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最低額罰鍰600元、計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