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94年度士交簡字第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1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肆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更正: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車號係000-000號,另補充: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係以: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屬於重傷害,且被告並非自首,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乙○○○於民國93年5月25日下午,因本件車禍
經診斷受有左鎖骨骨折合併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左腓骨骨折,有臺北市立忠孝醫院93年12月8日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再經查詢結果,告訴人係於93年5月28日進行左側踝骨骨折手術固定,於93年6月8日出院改門診追蹤治療,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4年5月6日北市醫忠字第09431915600號函在卷足憑。另告訴人自93年7月19日起,至詠康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治療,病名為左側鎖骨骨折術後合併左側冰凍肩、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左側腓骨骨折經石膏固定術後合併左踝關節彎縮,因症狀嚴重,左肩關節仍無法行使正常功能,仍須繼續治療;就骨折及臂神經叢損傷部分,因告訴人皆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進行手術後追蹤及肌電圖和神經傳導檢查,詠康診所因無相關儀器設備,故無法評估是否可能完全治癒,另告訴人因左側臂神經叢受損,須定期接受神經系統檢查才知恢復情況,故目前亦無法評估須費時多久可完全復原,此有詠康復健科診所94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94年4月29日詠康字第940401號函附卷可按。準此,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告訴人有一肢以上之機能達於毀敗之重傷害程度,故上訴人此部分所指自屬無據。
㈡再查,依證人甲○○之證述,可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本案第一審法院斟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且被告於其犯罪經發覺前自首,依法減輕其刑,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經核刑度尚屬允恰,並無違法不當,是上訴人指摘量刑過輕,為無理由。綜上所述,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㈣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告訴人出具之陳報狀1份在卷供參,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原諒之意,請求給予緩刑,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許辰舟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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