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71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三零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戊○○於民國94年4月28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得新台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8日起至99年4月28日止,每月依借據約定之利率即年息12.30%計算利息,並按月攤還本息。
(二)依兩造所訂立之約定書第4條、第5條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付息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自94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按月償還本金及繳納利息,尚欠原告本金62萬0,077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及原告內部之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甲○○提出聲明和陳述如次: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向原告銀行借款之事不爭執,惟現尚無資力還款。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原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本金63萬8,429元,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本金62萬0,077元,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訴之變更例外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及原告內部之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丙○○未提出聲明和陳述,被告戊○○、 王昭堂 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戊○○、甲○○雖稱現無資力返還借款云云,然原告戊○○之借款既已到期,自應按約還款,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62萬0,077元,及自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12.3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