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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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各自如附表1、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25萬元,並分別開立如附表1、2所示支票、本票用以清償,同時約定以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本票到期日為清償日。詎屆期未獲清償,如附表1所示支票經提示亦均遭退票,為此本於兩造間票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本票、匯款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又支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
133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本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除得請求票據金額外,如無約定利率者,並得請求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本件如附表1、2所示支票、本票確被告所簽發,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5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既經准許,原告另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為同一給付之請求,即無審酌必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書記官戴顯澄附表一(支票)┌──┬───────┬────┬──────────┬─────┬───┬─────┐│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期│付款銀行│票據號碼│提示日│利息起算日│├──┼───────┼────┼──────────┼─────┼───┼─────┤│一│45萬元│⒋⒗│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TB0000000│⒐⒈│⒐⒈│├──┼───────┼────┼──────────┼─────┼───┼─────┤│二│55萬元│⒌│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TB0000000│⒐⒈│⒐⒈│├──┼───────┼────┼──────────┼─────┼───┼─────┤│三│60萬元│⒍│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TB0000000│⒐⒈│⒐⒈│├──┼───────┼────┼──────────┼─────┼───┼─────┤│四│25萬元│⒍│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TB0000000│⒐⒈│⒐⒈│└──┴───────┴────┴──────────┴─────┴───┴─────┘附表二(本票)┌──┬───────┬────┬───┬────┬─────┐│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到期日│票據號碼│利息起算日│├──┼───────┼────┼───┼────┼─────┤│一│20萬元│⒍│⒎⒑│052031│⒎⒑│├──┼───────┼────┼───┼────┼─────┤│二│20萬元│⒍│⒎⒑│052029│⒎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