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7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7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玉燦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遠東愛買大賣場內,持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未扣案),將裝有杯水之紙箱割開,於取出杯水後,將6包冷凍鮮鮑魚放入裝杯水之紙箱之方式竊取得手,再將所購買用以掩飾之物品放在置物箱上,以推車推往結帳區結帳,為賣場保全員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坦承持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犯本案,然查該美工刀1把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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