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2月23日前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先前向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所申請開設之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乙○○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取財集團(下稱前開詐欺取財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2月23日18時30分,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先前在網路訂購貓飼料,因送貨員作業錯誤,將貨到一次付款變成分期付款,銀行之後會聯絡如何更正等語,之後再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佯裝為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接續詐稱需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更正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桃園市○○路○○○號南門郵局自動櫃員機前,將新臺幣(下同)29983元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至乙○○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嗣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而未於言詞辯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參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前開郵局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辯稱: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於97年初與身分證一起遺失,後來其跟華南銀行聯絡要掛失時,銀行人員告知其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辦理掛失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甲○○遭前揭遭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
誤而各匯款存入前揭金錢至被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而均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甲○○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98年4月10日(98)華勢存字第0082號函檢送被告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所有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確遭前開成年人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足堪認定。
㈡又查,被告辯稱其帳戶遺失,且有申請掛失等語,然經本院
向華南銀行函尋結果,被告前開帳戶僅有於95年3月7日有印鑑掛失、變更紀錄,並無存摺、提款卡掛失紀錄,有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98年11月18日(98)華勢存字第0237號函檢送被告前開帳戶查詢單在卷可稽,被告辯稱該帳戶遺失且有申請掛失,顯不足採。況現今之人頭帳戶案例,屢見提供人頭帳戶者以存摺、提款卡置遺失作為抗辯,惟此項辯解並未提出掛失或申報失竊資料證明之,原已不足採信,且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均屬個人理財之重要物品,一般人又豈會輕易同時帶在身上,而不予妥慎保管?並於發現遺失時仍置之不理,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其上開存摺及金融卡遺失云云,顯不足採。
㈢查提款卡之密碼為高度私密之個人資料,且現今提款卡密碼
之數字均為6位數以上(在之前亦為4位數以上),是倘若非由本人所提供,則本人以外之人即難憑空猜測而取得其正確之密碼。且以實行詐欺取財等正犯者之立場而言,其應會使用足以令其等信任無虞之金融帳戶,而非隨時可能掛失之金融帳戶,否則其等精心設計與煞費苦心之騙局,豈不白費苦工?益徵被告確有將其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給他人使用無誤。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之帳戶,而無故借用他人帳戶使用。況近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縱使並不確知其交付帳戶對象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上開犯罪型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對其等帳戶至少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當為被告所可能預見,而該帳戶嗣確供他人犯罪之用,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應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提供其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並持以向被害人甲○○詐騙,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受損害之金額為2萬9983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及其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黃益茂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