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6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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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9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漁業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96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所提偵訊筆錄及所附現場圖,並非上訴人簽名之相同內容,原判決據之為判決基礎,自屬違法;又被上訴人 封溪 至橫流溪口(白鹿橋),卻設立未封溪之圖示告示牌於此,封溪範圍內也設置未封溪圖示之告示牌(銘傳橋),且於上訴人起訴時,以不實之現場圖左右判決,其顯係故意或有重大疏失而對上訴人為罰鍰處分,今乃檢附正確現場圖,並請調閱偵訊筆錄及現場圖勘驗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