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6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9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963號再審原告瑞鏞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30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1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30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並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日將判決書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本件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因再審原告設於本院所在地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至97年6月1日為再審期間之末日,因該日為星期日,乃以其次日同年月2日(星期一)代之。再審原告遲至98年5月6日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再審理由於判決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已知悉,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參照),故本件並無同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至於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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