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4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29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三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金三原與前妻 紀淑惠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
2年度偵字第24207為不起訴處分)經營明伸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下稱明伸公司)。明伸公司長期向 林昆毅 之母 林顏 瓜子經營之永興塑膠廠購買塑膠原料,因而陸續積欠永興塑膠廠貨款。林昆毅遂受 林顏瓜子 之託,於民國101年7月11日,在明伸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工廠內,與王金三、紀淑惠簽訂和解書,約定明伸公司應分期償還共計新臺幣(下同)286萬4197元之貨款予永興塑膠廠,並由王金三、紀淑惠共同簽立本票擔保。詎至同年10月中旬止,王金三、紀淑惠均未依約償還,永興塑膠廠乃於101年11月2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明伸公司之財產。嗣於101年12月17日下午3時許,承辦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松股書記官偕同林昆毅,至明伸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廠房進行查封程序時,王金三心生不滿,竟基於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取出預藏之西瓜刀,作勢並向林昆毅恫稱:「敢查封我機具,我跟你拼了。」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法,致林昆毅因此心生畏懼而避入車內,而妨害其行使指封之權利。嗣經在場之員警予以勸阻,查封程序始繼續進行。
二、案經林昆毅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23、27頁、103年度偵緝字第457號卷第17、25頁、103年度偵續第295號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昆毅於偵查時結證情節(見警卷第1至3頁、102年度偵字24207號卷第21頁、103年偵續第295號卷第13頁)、證人即在場處理之員警 楊世嘉 於偵訊結證述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4207號卷第48至49頁、103偵續第295號卷第13頁反面),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124109號影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刀並以言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躲入車內,其雖有對告訴人出言恐嚇之行為,然此僅係強制罪之手段,自無須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正當權利之行使,而持西瓜刀以言語恫嚇被害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乙把,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10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時陳稱置放車上已不見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頁),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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