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147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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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414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美卿
       陳鴻均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147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2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
佰伍拾貳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捌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書第
27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0,
000元;另被告於89年1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
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友金優
核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放款帳卡、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既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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