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14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41474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哲宏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147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2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民國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
97年5月8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160370號函准在案,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兩
造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第1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利卡申
請書影本、約定書影本、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
查詢單、金融卡融資及透支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
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第3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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