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2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宋志鴻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2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
仟捌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易貸金貸款約
定書第4條第4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
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另於民國94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50,000元
,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起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2870元。
          書記官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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