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10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楊長晃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2月1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4條第5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0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貸款期限為5年,前6個月按年息9.8﹪計付,如
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7年8月17日止,共積
欠372,126元(其中本金278,700元,利息93,426元)。而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7月31日將該筆債權讓與
原告,並於95年9月15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易貸金卡申請書、約定書、
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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