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385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林曉伶
被 告 尤姿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原告公司健身工廠之附期限月繳型會員,有按月繳交
月費之義務。惟被告自民國103年7月起即未繳交月費,經
催告付款後仍置之不理,依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
8條第4項約定應支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516元,爰
依系爭合約第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5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略以:
入會契約之內容密密麻麻,且字體甚小,就是要讓一般人當
時不可能會細加閱讀。雖有簽署合約聲明,但並非單獨之書
面,而係位於合約最後,消費者既然已經簽署合約,豈會去
留意聲明之內容。且原告公司人員於簽約當時,亦僅告知在
何處簽名即可,並未特別告知有何聲明,被告得依民法第74
條規定拒絕給付。另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被告並未看過,
若非被告本人簽收,應不生催告效力。原告既未催告,自無
從依系爭合約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健身工廠之附期限月繳型會員
,自103年7月起即未繳交月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
約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其提出之書狀就
此部分亦未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亦視同其已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惟原告主張得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
分,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合約第8條之,係就會員
主動終止契約時之效果所為約定,此觀該條第1項係約定會
員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且該條其他約定內容
亦無原告公司終止契約時內容即可得知。本件既係原告於催
告被告繳款後終止契約,即非屬上開約定由被告主動終止契
約之情形,應適用系爭合約第16條之約定,而非直接適用系
爭合約第8條約定,原告主張直接適用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
,應有誤會。而系爭合約第16條雖約定,原告公司向被告催
繳欠繳之會費後20日仍未繳清者,契約自動終止。惟終止後
之效力依同條約定為依系爭合約第8條規定「退費」,而無
得適用系爭合約第8條違約金部分之約定。本件原告既係主
張兩造間契約關係因被告於原告催告後仍未繳納而自動終止
,即應適用上開約定,僅得適用系爭合約第8條規定「退費
」,而無從逕行依系爭合約第8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
縱原告向被告所為催告確生催告效力,而致系爭合約自動終
止,亦無從適用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從而,本件原告既係主張系爭合約於催繳後自動終止,而非
被告主動終止合約,即無系爭合約第8條違約金約定之適用
。是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第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5,5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之
。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邱靜銘